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1361号
上诉人沈阳市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华宝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5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必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关于一审涉及中粮广场工程项目、辽宁省福彩工程项目、皇姑区文体局工程项目均未实际竣工验收,上诉人均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所以不应视为广场已经竣工验收,责令上诉人全额支付未结算工程款给被上诉人。2、关于一审中证人徐某证实增加工程费用及工程交付使用与实际不符,人工费增项证明、地弹簧代采购说明及中粮广场地弹簧变更明细签字均不真实,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本案一审阶段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纠纷,并由大东区仲裁委员会审理,目前结论为驳回证人全部诉求。3、若二审法院难以认可上诉人所述事实,上诉人即申请证人签字文件鉴定及工程完工情况鉴定,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经济利益。
被上诉人金华宝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金华宝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必盛公司向金华宝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242439元;2、判令凯必盛公司向金华宝盾公司支付利息21645元(计算方式:拖欠工程款金额×同期银行1-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延迟天数,辽宁省福彩中心/皇姑区文体局项目从2016年1月1日起算、中粮广场项目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最终数额以凯必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诉讼费由凯必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0月19日,凯必盛公司作为甲方,金华宝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辽宁福彩中心/皇姑区文体局;工程地址:沈阳市皇姑区辽宁大学对面;工程总造价187359元;工程内容:自由门设备的生产及安装调试工作;工期: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门框架于2015年10月19日安装完成,自由门于2015年11月10日发至沈阳市皇姑区辽宁大学对面皇姑区文体局工地现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华宝盾公司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凯必盛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凯必盛公司已支付金华宝盾公司工程款50000元,拖欠工程款137359元。
2016年4月27日,凯必盛公司作为甲方,金华宝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中粮广场;工程地址:中粮广场;工程总造价200000元;工程内容:自由门设备的生产及安装调试工作;工期: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16年5月6日发至中粮广场现场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华宝盾公司开始施工,期间,工程量增加35.4平方米,需增加工程费25080元;金华宝盾公司为增加的工程面积购买地弹簧支付人民币67000元;因凯必盛公司安装人员在施工期间撤离现场,金华宝盾公司为凯必盛公司雇用安装人员支付人工费10000元。工程完工后,凯必盛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凯必盛公司已支付金华宝盾公司工程款197000元,拖欠工程款105080元,包括上述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宝盾公司与凯必盛公司签订的两份《凯必盛系列产品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华宝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凯必盛公司亦分别支付两个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款50000元和197000元。但施工结束后,凯必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余额,且在两个工程项目均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中粮广场项目及辽宁福彩中心/皇姑区文体局项目,故对金华宝盾公司提出凯必盛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因金华宝盾公司不能证明两个工程项目的具体交付使用时间,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
关于凯必盛公司否认金华宝盾公司到庭证人徐某证实的中粮广场工程项目施工中发生的由金华宝盾公司代购地弹簧支付的购货款67000元、因工程量增加产生的工程款25080元及金华宝盾公司支付人工费10000元,及辽宁福彩中心/皇姑区文体局项目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因其不否认徐某系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凯必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鉴于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金华宝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辽宁福彩中心/皇姑区文体局项目已交付使用,故对凯必盛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2439元;二、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42439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沈阳金华宝盾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减半收取,由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631元。保全费1840元,由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诉讼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进行陈述,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徐某作为案涉项目上诉人的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凯必盛公司与金华宝盾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由金华宝盾公司进行相关施工。针对工程余款问题,金华宝盾公司进行主张。
在主张的工程款中,金华宝盾公司提供了增量部分的证据,主要为凯必盛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徐某于2016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中粮广场地弹变更明细》、2016年4月29日签字确认的《地弹簧代采购说明》以及2016年5月6日签字确认的《人工费增项说明》。一审中,徐某出庭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其中,对于地弹簧代采购情况,金华宝盾公司还提供了收款收据。凯必盛公司以其与徐某存在纠纷为由,上诉认为上述增量部分的证据不应采信。对于金华宝盾公司提供的增量部分证据所涉及的具体内容,本院多次通知双方进行现场核对增量工程是否存在,但凯必盛公司均未能进行核对;对于金华宝盾公司提供的代购地弹簧费用问题,凯必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争议的地弹簧由其依约进行采购,故凯必盛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在凯必盛公司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金华宝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沈阳凯必盛自动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书记员 杨俊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