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民辖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7民初10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作为被告的上诉人佛山市中宜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内脚手架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选择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孙 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