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6民初2663号 原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武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交易26区2栋1-3层3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住所地:蕲春县***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晨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依照长安公司申请,追加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众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晨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成本,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奥林匹克体育场亮化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蕲春县奥林匹克建设项目(一期)体育场,项目地点:蕲春县城南新区***村二组二桥附近。合同总价1186500元。2022年1月10日项目经审定总价12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累计支付工程款605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95000元。2022年6月23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付款通知律师函,但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安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目前未收到最终结果,致使我方无法支付。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该项目由发包方另外发包,不属于本公司施工范围,原告工程款只是通过本公司账户走账,原告应当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 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辩称,本案属于众晨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与蕲春县市政建设办公室无关,请求驳回长安公司追加本办公室为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安公司对双方签订合同第4.1款提出异议,认为其支付工程款条件为经审计部门审定并送达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审定价余额(含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众晨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且目前市政建设办公室对蕲春县体育场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众晨公司提出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因涉案的审计报告已由市政建设办公室主管单位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蕲春县房屋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不认同该报告的书面意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众晨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奥林匹克体育场亮化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名称:蕲春县奥林匹克建设项目(一期)体育场,项目地点:蕲春县城南新区***村二组二桥附近。合同总价约为1186500元,最终以审计结论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3月20日和8月5日,长安公司分别向众晨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和350000元。众晨公司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后,市政建设办公室主管单位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结论,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1200000元。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050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众晨公司向长安公司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长安公司中标蕲春县奥林匹克建设项目(一期)体育场后增项工程,不需要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众晨光电与长安建设签订《奥林匹克体育场亮化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长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长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项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审计报告未出台,众晨公司不能主张涉案工程款。因长安公司工作人员已向众晨公司业务人员通报涉案工程审计结论且该工程审计结论客观存在,众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项。长安公司认为该项目由发包方另行发包,众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只是通过其公司账户走账,众晨公司应当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系众晨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众晨公司只能向长安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众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59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勋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