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1PY8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毕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4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四、五项判决;2.改判驳回长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长安公司支付名冠公司第四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7061079.2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以25%工程款额度的房屋销售款抵付工程款的合约性质和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另案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以上约定属初步意向性协议,实际无法履行错误。本案一审中,长安公司在起诉状结尾部分自认“双方约定的25%工程款额度的商铺抵付工程款有代售房屋的义务,只是该代售义务不能转嫁成以房抵款”。该自认足以说明认可该25%销售合约的效力。在该合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或者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否定合约效力。(二)一审判决对四期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中央新城四期开、竣工日期一览表》中载明的房屋完工时间等属实,但是完工以后长安公司一直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购买“名冠中央新城”四期房屋的业主连续起诉名冠公司,致使名冠公司遭受重大损失,陷入巨大的经营困境。名冠公司反复要求长安公司交付四期房屋,优先满足业主合理的交房要求,即使在此种情况下,长安公司仍拒绝交付房屋,直至2021年9月27日,长安公司才向名冠公司交付四期房屋。一审判决对长安公司完工后恶意拒绝交房的事实予以回避,不作评判,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四期竣工日期应当确定为2021年9月27日。实际工期758天,扣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疫情不可抗力97天,逾期竣工758-360-97=301天。四期工程款总造价为46917470.37元,长安公司应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为46917470.37×0.05%×301=7061079.29元。双方签订的四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雨雪、停电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可以顺延工期。此处认定雨雪、停电可以顺延工期,且没有认定可以顺延的天数,一审判决认定施工期间的雨雪、停电天数应当扣除,且没有认定具体天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名冠公司另行发包电梯安装工程,长安公司需要配合衔接,所以可以顺延工期,且没有认定可以顺延的天数。建设工程除EPC总包交钥匙工程以外,不同施工队伍同时进场施工是业内常态,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因电梯安装阻碍了长安公司正常的施工进度。此处认定可以顺延工期是错误的,是长安公司的原因影响电梯安装。(三)名冠公司提交证据7,对一、二、四期总工程款、总付款、长安公司已经销售房屋抵款的金额分别予以了详细列明,即:一、二、四期总审定工程款170358024.64元,名冠公司已付122220000元,名冠公司已经向长安公司交付房屋抵付工程款13908041元,且相应的房屋已经全部销售,与买受人均签订了正式的销售合同,对该三组金额和13908041元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总应付170358024.64元一已付122220000元一销售房屋抵款13908041元=欠付34229983.64元(含质保金)。一、二期判决名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6685679.55元,四期判决名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8246.26元,合计34663925.81元,再加算一、二期5%质保金和四期3%质保金7579551.83,如此判决,则名冠公司应向长安公司支付42243477.64元,错判工程款本金42243477.64元-34229983.64元=8013494元。二、一审判决因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长安公司自认负有25%额度工程款的房屋销售义务,该25%销售额度条款依附于施程款额度的房屋销售义务以前,名冠公司当然有权拒绝支付该25%额度的工程款,加算质保金,名冠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已经超过75%,依约应当判决驳回长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平等原则,赋予长安公司以超越法规的地位,依职权豁免了长安公司25%工程款额度的房屋销售义务,判决名冠公司以货币支付该25%额度的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四期工程逾期竣工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未支持名冠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一、二、四期的总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长安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名冠公司拖欠工程款,长安公司无奈签订《中央新城项目补偿协议》,同意以房抵款,以期达到早日回款的目的。名冠公司一直违约,如约定代售2300万元房屋,名冠公司实际交付1000万元房屋,其余房屋由其自己销售一空,仅留下高价、不能变现的商铺(名冠公司一直要求按15000元/平方米销售,一审协商时要求在8500元/平方米基础上降低10%至15%交由名冠公司销售,名冠公司不同意。英山商业地产整体销售困难,山水名居商铺临街、靠近市中心、层高5.9米,名冠公司的商铺在小区内、层高3.4米,名冠公司要求比照旁边的山水名居楼盘销售价销售,是造成无法变现的根本原因。)基于上述原因,造成以房抵款协议无法执行。2.一审以一、二期工程民事判决书作为裁判依据完全正确。3.因名冠违约,按照约定《中央新城项目补偿协议》因违约而失效。二、关于逾期违约金问题。1.双方约定施工期限一年,但没有约定房屋竣工、交付时间。2.根据2020年12月4日签订的《中央新城项目补偿协议》内容可知,签订该协议时长安公司已完成约定的房屋主体施工、外墙粉刷及外墙漆工程,扣减疫情2个多月的停工期间,实际施工实际不足一年。名冠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房屋竣工是2021年3月2日,是因为期间完成不属于长安公司施工范围的房屋门窗、玻璃及外阳台护栏。此后,还要完成水电设施安装、电梯安装及小区道路及绿化等系列工程,才符合房屋交付、居民入户条件。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21年5月30日名冠公司将电梯安装发包给他人建设。故名冠公司将施工完工时间等同于交付时间,并将拖延其负责的附属设施时间强加入长安公司错误。3.本案争议的施工时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故长安公司未违约。三、关于一审认定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13908041元是长安公司为名冠公司代销房屋金额,其中300万元左右已由名冠公司收取,但未支付给长安公司。另有500多万元因销售行为未完成,且名冠公司与长安公司未结算,其中部分房屋销售发生在一审起诉后,该部分在手续完成后可以抵付。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约定的代销条款,是在以市场价格能够销售的情况下,长安公司帮助名冠公司促销。因名冠公司商铺定价过高,根本无法销售。代销是辅助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名冠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不能以代销条款而不支付工程款。2.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调解,符合法律规定。3.名冠公司主张长安公司恶意不交房,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房屋不具备交付的原因是因名冠公司未安装电梯、未完成小区绿化造成的。4.名冠公司主张一审对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缺乏证据证实。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名冠公司支付长安公司工程款17978246.24元。2.判令名冠公司支付长安公司欠款利息2337172元(该利息算至2022年5月1日止)。202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另外计算,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3.由名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名冠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向名冠公司支付名冠中央新城四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9336576.60元;2.判令长安公司向名冠公司提交名冠中央新城四期项目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备案手续;3.判令长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冠公司取得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南路与和谐路交叉处商品房开发项目后,将其中中央新城房地产一、二、四期建设工程承包给长安公司施工。本次诉讼工程款仅涉四期(一、二期诉讼已终结)。对于承包建设四期工程,名冠公司(甲方)与长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以下协议: 一、2019年8月10日分别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英山中央新城项目承包合同》(四期),其中《英山中央新城项目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央新城28#、29#、30#、31#楼;2.工程规模:29000平方米;3.工程造价:约计35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4.工程地点:英山县温泉南路交和谐路。(四)施工工期:1.本工程施工工期为360日历天(受不可抗力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工期顺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1不可抗力的其他情形:施工现场连续停水或停电8小时以上,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地无法正常施工达24小时以上;2.开工日期:2019年8月18日开工;3.于2019年12月18日前完成全部主体封顶。(五)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收集工程相关资料(含分包工程)提交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完成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45%;2.外墙脚手架拆除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完成,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其中25%工程款以商业店铺抵付),留3%保修金,从竣工起五年内**(第一年付1%,第二年付1.5%,第五年付0.5%)”。4.特别约定:工程款以商铺抵付的价格以甲方售楼部销售同期日期最低价优惠下浮5%(特批除外),销售房款须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后再拨付给乙方,抵付工程款的商业房,双方应及时办妥商品房买卖及其他相关结算手续。(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照协议要求工期节点完工及给甲方工期造成延误的,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处罚。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否则从停工时间其每天按照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处罚。3.甲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至六个月以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在甲方履行承诺期限一年内,乙方不得以未付工程款起诉甲方。(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如本协议与报建《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抵触的,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另查明中央新城四期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二、2021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在乙方申请法院冻结的甲方资金账户中,由乙方配合甲方申请法院解冻1500万元暂付乙方四期工程款,如解冻资金没有1500万元,差额部分甲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若甲方未按期支付本次约定的所有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为止。同时甲方向法院和乙方写出书面承诺,承诺本次解封一、二期查封款项用于支付给乙方四期工程款的额度,不影响原一、二期查封额度,原一、二期查封的额度不变(即直至冻结1750余万元银行存款)。(二)甲方负责于2021年11月30日前,应当对乙方交付的中央新城四期项目工程造价4400余万元的决算审核完毕,如果甲方逾期未审核完毕,则视同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4400余万元作为该工程的结算款。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结算时间顺延。(三)中央新城四期工程审核完毕,其工程款应付至审定金额的97%,原双方签订的四期工程承包协议中以商铺抵付工程款条款参照一、二期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所述是否予以抵付的规定执行。(四)中央新城总工程款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五)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四期房屋的钥匙交付给甲方,甲方收到钥匙后,视同甲方已占有,四期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质保金返还日期)应自交钥匙之日算起。(六)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与其他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以原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准。双方同意选择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名冠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三中央新城四期20开、竣工日期一览表(未修改)反映:28#从2019年11月24日开工至2021年4月2日完工;29#从2019年11月2日开工至2021年4月6日完工;30#从2019年11月4日开工至2021年4月18日完工;31#从2019年12月20日开工至2021年5月完工。长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因此中央新城四期的完工起止时间以此计算,28#工期495天、29#工期521天、30#工期531天、31#工期503天。为执行“××”防控要求,长安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停工停产,至2021年4月29日经批准开始复工,期间停工97天。该项目的电梯安装不属于长安公司的承包范围,长安公司负责电梯封口等外围的土建工程,从长安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四“安全协议”,可以证实2021年5月30日电梯在安装过程中。 2021年3月2日名冠公司对中央新城四期28#、29#、30#、31#号楼住宅工程分户进行了验收,2021年9月27日,长安公司向名冠公司移交了上述工程,并办理了完工移交证明书,该工程现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名冠公司已经使用了上述工程。2021年5月31日长安公司将四期工程所涉及**结算资料交付给名冠公司进行审核,长安公司送审的工程总价款44001601.07元。2021年11月30日由***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长安公司和名冠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四期工程28#、29#、30#、31#及其他地下室,SY-1’4#底商、配电房C工程总价款审定金额为46917470.37元。名冠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一、二、四期共支付12222000000元现金,减去一、二期工程款支付的现金94688300元,四期已支付工程款27531700元。 《英山中央新城项目承包合同》(四期)《中央新城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其中25%工程款以商业店铺抵付,但双方至今对抵付的商铺未交付,房号未确定,价格亦未协商一致。长安公司与名冠公司因中央新城项目一、二期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长安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11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名冠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鄂11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名冠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25%的工程款应以房屋抵付的问题,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鄂11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该约定仅系初步意向性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另一方面,《中央新城项目补充协议》已约定如名冠公司违约,则本协议无效。名冠公司未按约定在一周内出具一期报告、在一个月内出具二期审计报告,构成违约,该协议已失效。”从而未支持以房抵付工程款。长安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向英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因存在以下问题:1.无电梯、铝合金窗资料;2.无沉降观测报告;3.监理、设计、勘察、建设单位未签字**,资料不齐全;4.无避雷检测报告。因此英山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其所提交的资料全部退回,并要求其补齐完善资料,资料完善审查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该工程的电梯、铝合金窗系名冠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监理、设计、勘察资料的提交以及沉降观测、避雷检测报告均属于名冠公司应当完成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诉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1.合同的效力认定。中央新城四期建设工程项目系民营投资的商品住宅,非强制招标范围。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不违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因此名冠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英山中央新城项目承包合同》(四期)、《中央新城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书》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工程款支付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虽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承包方长安公司完工后,已交付给发包方名冠公司,现名冠公司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因此名冠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价款28#、29#、30#、31#及其他地下室,SY-1’4#底商、配电房C工程)经第三方***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46917470.37元,名冠公司、长安公司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款金额以46917470.37元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扣留3%的质保金1407524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27531700元,名冠公司应向长安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7978246.26元。3.关于利息支付认定。本案的当事人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式。双方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造价报告三个月内必须进行结算审计完成,经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因此以双方结算完成之日2021年11月30日为应支付工程款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次日开始计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2年3月1日起至**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4.关于名冠公司主张以商业房抵付25%工程款的认定。双方约定25%工程款以商业店铺抵付,但由于双方至今对抵付的商铺未交付,房号未确定,价格亦未协商一致,该约定仅系初步意向性协议,实际无法履行。双方还约定商铺抵付工程款参照一、二期法院判决或调解意见所述是否予以抵付的规定执行,已生效的判决对一、二期工程款的25%以房抵付未予支持。因此名冠公司主张以商业房抵付25%工程款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名冠公司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1.中央新城四期工程逾期完工,是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60日历天(受不可抗力影响施工的情况下工期顺延),中央新城四期开、竣工日期一览表反映28#逾期135(495-360)天;29#逾期161(521-360)天;30#逾期171(531-360)天;31#逾期143(503-3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长安公司因执行“××”防疫规定停工97天属于不可抗力,该延误工期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逾期原因还有一年中的雨雪停止施工的天数、停电停水以及对名冠公司另行发包的电梯安装等其他附属项目的配合衔接延误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因此长安公司虽然逾期完工但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名冠公司主张长安公司支付四期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9336576.60元不予支持。2.长安公司是否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验收、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长安公司依据合同应当提交其承包工程施工资料,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是名冠公司负有的义务。长安公司虽向英山县质监站提交过相关资料,但已经退回,因此长安公司仍负有提交其承包工程施工资料的义务。名冠公司要求长安公司提交其另行发包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建设工程施工资料是从义务,不能与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形成对价关系。遂判决:一、限名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8246.26元。二、限名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8246.26元的利息,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2022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限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向名冠公司交付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资料,或依照名冠公司的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交施工资料。四、驳回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名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32元由名冠公司负担,反诉费38578元由反诉长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名冠公司提交证据:(2021)鄂11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11民终2496号民事判决书、《长安公司抵房明细表》,拟证明名冠公司向长安公司交付1390万元房屋,其中299万元房款由名冠公司收取未支付给长安公司。长安公司提交2021年5月3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安全协议和中央新城小区现状照片,拟证明因名冠公司迟延安装电梯导致房屋未交付,至今小区道路未硬化,仍不具备居住条件。经质证,长安公司对以上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长安公司抵房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明细表双方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名冠公司收取了299万元购房款无异议;名冠公司对电梯安装协议和中央新城小区现状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在论理部分予以详述是否采信证明目的,《长安公司抵房明细表》未经双方签字**,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二审中,长安公司、名冠公司认可长安公司代售名冠公司中央新城一、二、四期房屋共13908041元,由名冠公司与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其中代售房屋收回的一、二期工程款5894745元已由名冠公司交付给长安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下欠工程款问题。名冠房产公司称因长安建设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销售合同总价25%的房屋,以房抵款约定能够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名冠房产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剩余25%工程款以及对一、二、四期已付工程款认定金额有误。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名冠房产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剩余工程款17978246.26元正确,理由如下: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陈述可知,约定的“以房抵款”是指名冠公司与长安公司找寻的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收取购房款后,再将收取的购房款支付长安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长安公司实际是履行房屋代售义务。名冠公司主张将未销售的房屋直接抵扣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承包人长安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名冠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名冠房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须先代售房屋再付工程款”,故名冠公司应依法支付剩余工程款。长安公司未履行代售房屋抵付25%工程款的义务有多种原因,对于已签订购房合同款项购房款未足额支付的还与购房人有利害关系,鉴于名冠公司对长安公司代售房屋的违约责任未提起反诉,且相关购房人未参加诉讼,本院对该问题依法不予处理。案涉工程一二期房屋代售款抵扣工程款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工程款46917470.37元,扣减已支付的现金工程款27531700元,认定名冠公司下欠工程款17978246.2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名冠公司主张长安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061079.29元是否成立问题。名冠公司主张案涉四期工程竣工日期按照2021年9月27日完工日认定,扣减工期360天、新冠疫情97天,逾期竣工301天,长安公司应按约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7061079.29元。本院认为,首先,名冠公司提交的中央新城四期开工、竣工日期一览表载明案涉四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日开工,2021年5月29日完工,长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随后名冠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给他人施工,于2021年5月31日收取长安公司移交的《建设工程结算资料》;且2021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办理四期工程住宅分户验收,无证据证实四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2021年5月31日应当认定为案涉四期工程的竣工日,四期工程实际工期共577天。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6.1条约定,一审认定***和停电停水以及名冠公司发包电梯安装等附属工程属工期顺延情形,长安公司提交施工日志显示***和停电停水导致停工42天,名冠公司未举证反驳,该42天按约应予扣减。另,案涉四期工程的电梯安装、铝合金窗、避雷针安装等系由名冠公司外包给他人,上述分项工程的施工客观上造成了长安公司的工期延误,酌情扣减31天。长安公司合理施工工期为360天+97天+42天+31天=530天。再次,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名冠公司应在长安公司拆除脚手架时支付70%工程款;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支付97%工程款。名冠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收到竣工结算资料,2021年8月31日应视为双方的结算日和97%工程款的付款日,名冠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约承担利息。最后,截止本案起诉前,名冠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7531700元,支付比例仅为58.68%(27531700÷46917470),名冠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系导致四期工程未交付的重要原因;2021年5月案涉四期工程完工后,名冠公司即安排他人进行电梯安装,名冠公司主张长安公司故意拖延交付工程,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长安公司逾期竣工47天,仅需承担少量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判决名冠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起算,减少名冠公司应承担的利息金额远大于长安公司应当承担的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鉴于长安公司未提出上诉,基于平衡双方利益,一审对名冠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名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不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8元,由湖北名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