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亚稳、杨林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5054号

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虎邱城北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493005。

法定代表人:李观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曾用名:杨土寿),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建公司”)与被告***、***、被告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百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桂0107民初505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百成公司的撤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2020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于小龙到庭,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保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李日生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8845.22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3日的资金占用费508986.1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欠款条》约定逾期未能还清欠款,每天按欠款额的3‰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直至还请为止,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25299.97元,截止2020年6月3日,已付资金占用费216313.88元,尚欠资金占用费508986.1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935元;4、本案所付款项按先付资金占用费,再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最后付货款的顺序进行抵扣;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后,原告依约供应钢材,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共同辩称:一、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明显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应以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通过《钢材供需合同》获取高额资金占用费,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欠款条》,重复计算被告违约行为的赔偿数额,这明显违反了民事责任填补损失功能的原则;三、《欠款条》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滞纳金不应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该约定无效;四、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含税票据,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税票,因此每吨钢材应扣除100元的税票费;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法无据,且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六、两被告对原告所述尚欠货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同建公司(甲方)与百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约定:定价方法,乙方订购的钢材以双方当天协商的单价,作为该批钢材的单价;甲方按乙方要求将乙方订购钢材运送到乙方指定的工地,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单价按双方协商好的价格结算,乙方应在交货之日起45天内支付当批钢材货款,乙方如果不能在45天内付清货款,则从超过规定时间之日起按未支付货款的金额4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付给甲方,如赊账超过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按元/天/吨计算资金占用费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按以下顺序进行扣款:资金占用费、乙方应付的违约金及甲方追究乙方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货款;双方约定乙方欠款不得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如果超过此金额,乙方必须现金支付超额货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供货并追回全部货款。双方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42882.42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定于2015年4月24日前还清;2015年3月12日原告供应价值59190.2元的钢材,被告出具《欠款条》定于2015年4月27日前还清;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32288.76元的钢材,被告出具《欠款条》定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2015年5月6日原告供应价值209303.53元及206866.43元的钢材,被告出具《欠款条》定于2015年6月21日前还清,上述价款共计850531.34元。《欠款条》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则自愿每天按欠款额的3‰支付欠款滞纳金给原告,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在发货清单、欠款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9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6月7日分别付款1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30000元、98000元、50000元,共计47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百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由于百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被告***、***个人在发货清单、欠款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亦认可其是本案合同的共同购货人,故本案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相关债务应由被告***、***共同承担。《钢材购销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的约定,因被告***、***在《欠款条》中对滞纳金即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在本案计算时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天3‰计算,虽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但两被告仍辩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其要求的标准,故其计算标准应予适当调低,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3.85%×(1+50%)=5.775%计算。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款项时优先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案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如下:

1、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42882.42元×5.775%/365×12天+59190.2元×5.775%/365×9天=271.3元+84.3元=355.6元;

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付100000元后,尚欠货款142882.42元+59190.2元+355.6元-100000元=102428.22元;

2、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02428.22元×5.775%/365×68天+232288.76元×5.775%/365×68天+(209303.53元+206866.43元)×5.775%/365×23天=1102元+2499.2元+1514.5元=5115.7元;

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50000元后尚欠货款102428.22元+232288.76元+209303.53元+206866.43元+5115.7元-150000元=606002.14元;

3、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06002.14元×5.775%/365×34天=3260元;

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货款606002.14元+3260元-50000元=559262.14元;

4、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59262.14元×5.775%/365×170天=15042.6元;

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后尚欠货款559262.14元+15042.6元-30000元=544304.74元;

5、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3月1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544304.74元×5.775%/365×400天=34447.8元;

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98000元后尚欠货款544304.74元+34447.8元-98000元=480752.54元;

6、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7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80752.54元×5.775%/365×85天=6465.5元;

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支付50000元后尚欠货款480752.54元+6465.5元-50000元=437218.04元;

综上,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218.0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3721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17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还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亦属于违约损失的部分,理应包含在违约金中而不再单独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律师费用45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商定的价格为含税价格,要求每吨扣除100元的税票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价格是否含税,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37218.04元;

二、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437218.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17年6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同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97元,由被告***、***负担10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娴

人民陪审员  农俊宁

人民陪审员  思安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钟初

书 记 员  吴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