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与城南八路交叉口的东南角崇左建设大厦1栋2单元6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1997525086。
法定代表人:刘观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敏,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甫(系***女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审被告:彭土德,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土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与百成公司以双方庭外已初步达成和解意向为由向本院提出暂缓判决的申请,本院准许暂缓一个月,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主体错误。***原负责彭土德工程队的煮饭工作,由彭土德向其发放工资,因彭土德拖欠***工资,同时又向***提出借钱周转,***同意后彭土德出具了本案借据。虽然借据加盖了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但该分公司属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且借款完全系彭土德个人所用,并非其履行职务行为,亦非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授权后的对外借款行为。本案诉讼前***联系到彭土德,彭土德仍表示愿意还款,但因经济问题需分期偿还。故此,可认定该借款属彭土德的个人借款,彭土德系本案的借款主体。二、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1999年,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2006年之前向彭土德催收借款,且彭土德亦向其还款了6000元,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为二年保护期。此后直到本案诉讼,***未能提交其再向彭土德追款的证据,故因其2006年之前向彭土德追过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转为普通时效二年,其后未再连续中断,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彭土德自愿承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仅对其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及于百成公司。三、一审判决理由显失公平、公正。本案中,***向彭土德催还借款,即是要求立即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情形。故一审认为催款但不限期还款的认定显然错误。综上,本案借款主体系彭土德而非百成公司,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百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主体正确。彭土德组织的施工队挂靠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该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公司向***借款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并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只有百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权利才受到损害。百成公司并未明确拒绝还款,因此,***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彭土德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到庭接受询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成公司向***返还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百成公司、彭土德共同返还借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1999年2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后更名为百成公司。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无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系彭土德组织的建筑施工队,挂靠于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1999年2月8日,彭土德向***借款39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现金交付借款给彭土德后,彭土德出具借据一份给***收执,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9000元,落款署名为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由彭土德签名确认。庭审中,***自认出借款项至今已收回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借款是彭土德个人还是公司借款,百成公司和彭土德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据***陈述,在出借款项后其一直向彭土德催款。综观全案证据,并无双方重新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催款但不限期还款,彭土德至开庭前仍主动与***联系承诺还款。因此仍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贷款人可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而非权利发生之日。虽案涉借款发生于22年前,但并非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年诉讼时效。只有借款人在此期间明确表示拒绝还款,***的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起算。因此,***请求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彭土德组织的建筑施工队挂靠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向***借款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在借据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公司向***借款。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允许彭土德挂靠,设立第八分公司后未注册登记,该分公司相当于总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彭土德以第八分公司名义向***借款后,该款项是否入账总公司财务以及款项用途等,是总公司与彭土德之间就分公司的事务管理问题,在其内部发生效力,但对外不能约束他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第八分公司向***借款的返还责任。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百成公司应承继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述还款责任。彭土德在开庭前主动联系***,表示自愿还款,其主动加入债务有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支持,彭土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自认出借款项至今已陆续收回6000元,其认为该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应认定该6000元系返还借款本金,尚未返还的本金数额应为33000元。对***从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起诉之日视为要求返还借款,从次日起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逾期利率应按2021年1月20日(立案之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百成公司、彭土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负担58元,百成公司、彭土德共同负担33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百成公司为其上诉主张提交了其与彭土德2021年7月26日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借款系彭土德个人借款,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借款。本院组织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认可该录音系彭土德本人的声音,但不认可百成公司需证明的待证事实,认为本案借款为纯现金借款,并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彭土德认可***当时为其在龙州××施工队从事饭堂工作,亦认可其曾向***借款并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但彭土德的承诺仅及于百成公司,在***不予同意、百成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彭土德个人借款的情况下,百成公司与彭土德仍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2021年6月,彭土德向百成公司转款1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主体是彭土德还是百成公司;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二审中,百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也即彭土德组织的建筑施工队为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挂靠于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改制后最终更名为百成公司。而涉案借据不仅有彭土德的签名盖章,还签署了“龙州建总第八分公司”并加盖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印章,故一审认定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系本案借款人,但因该分公司未注册登记,判定龙州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其第八分公司向***借款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百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人应为彭土德而非其公司,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1999年2月,但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百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本案***自述彭土德于2002年清明前陆续偿还其借款6000元,至其于2021年1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二)涉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债务人彭土德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且在一审开庭前仍主动联系***作分期还款的承诺,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在一审作出判决后二审诉讼过程中,彭土德还将1万元款项转账至百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广西百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海健
书 记 员 李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