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377号
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仇朝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河北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与衡井公路交口南行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河北爱佳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与被告***、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霞、李达,被告盛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7165.28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490889.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原告销售给被告盛伟公司配电箱,截止2019年5月1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送配电箱金额为4230855.28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690元,尚欠3027165.28元未付。2019年5月28日,二被告承诺年底付清货款。2019年6月,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2727165.2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盛伟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对于合同履行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还款数额,不涉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起诉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爱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31份及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27165.28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90889.7元。被告盛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购销合同已经被2019年5月28日还款协议所总结,其效力低于还款协议;对还款协议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本案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盛伟公司陆续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盛伟公司向原告爱佳公司购买配电箱,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盛伟公司供应货物,原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9年5月10日,供方爱佳公司累计发货配电箱金额4230855.28元,供方累计收到配电箱货款1203690元,需方尚欠供方配电箱货款金额3027165.28元。需方(盛伟公司)分期偿还供方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19年6月份支付金额500000元,2019年8月份支付金额500000元,2019年10月份支付金额500000元,2019年12月份支付金额500000元。盛伟公司和爱佳公司盖章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剩余2727165.28元货款未付,被告盛伟公司认可拖欠货款事实及金额,但认为违约金不应计算。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爱佳公司与被告盛伟公司对签订合同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其无关,原告爱佳公司与被告盛伟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其供货,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虽然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拖欠货款方系盛伟公司,故拖欠货款应由被告盛伟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累积计算。被告盛伟公司辩称,因2019年5月28日还款协议不涉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对于拖欠货款事实的确认,并未变更或终止产品购销合同的条款约定,故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依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还款协议约定计划年底付清,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更符合违约金性质,即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因还款协议写明计划年底付清,故违约金应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1日)起算,爱佳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爱佳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27165.28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盛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54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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