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普安镇上街1号。
负责人:文继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利,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路二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杜银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岳池普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超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2015)丹巴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池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利、周友光,被上诉人江西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中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池普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中超公司与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西送变电公司违反和四川省电力超高压建设管理公司的合同约定,未经业主同意或批准,将主体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给江西中超公司,也未管理工程施工活动,江西送变电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工程,并非原审认定的劳务分包;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同一份证据因提交人不同而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2)原审判决未查清到底哪些工程属于涉案主体工程,进而错误认定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的施工合同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合同。(3)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江西送变电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转款凭证,不采信《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4)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江西送变电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进而认定江西送变电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江西送变电公司也不是工程发包方,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江西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工程投资近2亿,我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西中超公司,合法有效;2.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江西中超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3.我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岳池普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中超公司支付岳池普安分公司工程款2486244.8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48624.4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以上合计2734869.30元;2.判令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江西中超公司与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中超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将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给岳池普安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成功送电后一年内结算付清工程款。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费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又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中超公司电力安装分公司将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的铁塔组立劳务分包给岳池普安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成功送电后半年内结算付清工程款。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成功送电,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结算,但江西中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2015年5月28日,岳池普安分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与江西中超公司确认江西中超公司尚欠岳池普安分公司2486244.8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经招投标,四川电力超高压建设管理公司和江西送变电公司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四川电力超高压建设管理公司将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发包给江西送变电公司。江西送变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合同》,于2011年6月20日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铁塔组立施工合同》。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完成结算,并已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江西中超公司是否该承担岳池普安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至于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双方协议虽然没有规定,但可以预见给岳池普安分公司造成了损失,岳池普安分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江西送变电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岳池普安分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支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中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86244.82元及逾期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48624.48元(计至2015年12月),两项合计2734869.3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关于请求判决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建设公司对被告江西中超公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岳池普安分公司提交了2份新证据,《施工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和《施工项目部管理人员资格报审表》,拟证明赵火民以江西送变电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代表江西中超公司和江西送变电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上述证据并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一审、二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江西送变电公司于2011年9月6日与四川电力超高压建设管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1161),工程业主单位是四川省电力公司。2.2011年11月20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合同》。3.2012年6月20日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铁塔组立施工合同》。4.2011年11月11日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5.2012年7月1日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6.2015年5月28日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江西中超公司尚欠付岳池普安分公司2486244.82元。7.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问题;2.江西送变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岳池普安分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的《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和《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指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进行发包,而劳务作业主要包含木工、抹灰、油漆、焊接、脚手架、混凝土等,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单价和工日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不发生主要材料等费用的结算。但是,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将人工挖孔桩基础、人工挖孔桩护壁、大开挖基础、护坡、堡坎等工程交岳池普安分公司完成,并在双方结算时以工程单价乘以工程方量确定合同总价款,其实质是一份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江西送变电公司与江西中超公司签订的《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合同》内容可见,江西中超公司是将应由自行完成的工程分包给岳池普安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院确认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2.《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内容是杆塔工程93#-128#、铁塔906.448吨,组塔施工。工程结算单以铁塔组立单价乘以数量计算合同总价。如前所述,《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一份施工合同,并非劳务合同,江西中超公司违法分包,《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江西送变电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岳池普安分公司和江西中超公司签订《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分包合同》与《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即为岳池普安分公司和江西中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受理实际施工人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的案件,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自然推定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发包人”应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涉案工程的业主并非江西送变电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江西送变电公司是发包人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岳池普安分公司拟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江西中超公司和江西送变电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合同为由,要求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岳池普安分公司认为《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组塔工程结算单》、《小金-丹巴220KV线路新建工程组塔工程结算单》有江西送变电公司代表赵火民签字行为即可证明江西送变电公司认可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欠款事实,并应负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江西中超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单上所列结算结果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江西送变电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岳池普安分公司仅凭借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由国家电网公司制定,国家电网公司基建部负责解释,其性质决定人民法院无法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直接适用。综合上述意见,岳池普安分公司请求江西送变电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江西中超公司与岳池普安分公司合同既属无效合同,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处理,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定江西中超公司支付岳池普安分公司工程款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岳池普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9元,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普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康琼
审判员 黄宛梅
审判员 倪 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拥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