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5593号
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法定代表人:胡涛,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4147018R。
住所地:南昌县武阳镇桥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邵福明,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邵福明,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简称恒辉公司)、邵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晨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辉公司、邵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4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因被告与案外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被案外人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中的340余万元协助扣划至法院处理,原告据此代被告支付340万元至法院账户,按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将此款项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辉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邵福明在庭后递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恒辉公司与弘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2013年12月已由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答辩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答辩人履行协助义务已六年有余,期间被答辩人未通过任何方式向答辩人和恒辉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青民二初字第107民事裁定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06、107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07民事判决书、(2014)青执字第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青云谱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恒辉公司及被告邵福明500万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青云谱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下发民事裁定书,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将200万元转至案外人弘泰公司,余款处理待法院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院下达判决书,原告不承担弘泰的还款责任。基于被告恒辉公司有应收账款在原告处,2014年6月16日、6月17日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原告协助法院执行恒辉的所欠款项,将原告应支付给二被执行人(即本案被告)的款项中的3403170元协助扣划至法院处理。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一直未清算不能扣划,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法院保全裁定后,仍付款出去,与异议书中提出的并不拖欠恒辉的业务款明显矛盾,且未清算更不能付款于第三人,驳回异议,要求原告承担协助执行付款的义务。后无奈原告代被告偿付340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2日转账凭证、询证函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协助法院执行,代被告偿还了案外人340万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账。证据四:(2020)赣0121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01民终1895号二审裁定书、(2021)赣0121民初112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此案中写的《案件事实说明》,证明原告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被告确实有应付账款在原告处,但一直未对账结算,聚友公司及6人认为恒辉的钱使他们的,这是错误的,青云谱法院已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让原告支付了协执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案外人340万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证据,对原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有关执行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告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转款340万元,代被告恒辉公司偿还了案外人债务3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有些裁判文书未生效,且未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送变电公司与被告恒辉公司一直存在镀锌加工业务往来。因被告恒辉公司与案外人南昌市青云谱区弘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弘泰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弘泰公司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恒辉公司、邵福明,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恒辉公司归还弘泰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代理费共计2898213.01元及2013年10月1日后的利息、罚息等。被告邵福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恒辉公司在原告送变电公司处存有镀锌加工费未结算,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送变电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款项中的340余万元协助扣划至法院处理。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2日,原告送变电公司分别转账170万元、170万元至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账户上,代被告恒辉公司偿还了弘泰公司借款340万元,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此后,原告送变电公司要求被告恒辉公司对双方账款进行结算均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送变电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22日代被告恒辉偿还弘泰公司债务340万元后,双方未进行算账,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被告亦未明确拒绝偿还代垫款项,原告权利未受到侵害。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随时可履行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送变电公司代被告恒辉公司偿还弘泰公司债务3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垫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邵福明不是弘泰公司的主债务人,其作为担保人对弘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未为被告邵福明代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福明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虽双方未约定,但原告代偿后,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镀锌加工业务往来费用进行了代垫,因加工费用未结算,双方未作抵扣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加工费用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南昌县恒辉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祖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简运祺
书 记 员 郭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