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21民初1879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18号嘉福尚江尊品一期4#楼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FGQ19U。
法定代表人:谢远强,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法定代表人:胡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箭,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被告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永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做工受伤的赔偿款450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送变电公司总包的,被告永利公司分包的,后又转包给被告***的国家电网在兴国县大水山至莲花风力发电工程位于莲花山至大水山架跨449省道(还有一条380伏和一条1万伏高压)即42号塔至41号塔之间(塘埠村村委会旁)的工地上做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作,2020年9月17日7点多钟,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带电跨越架漏电,原告工作时因触电受伤,被告***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宜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关于原告***(身份证号:43282419********)因工伤触电现已治疗完毕,现协议如下:经双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伍万元,现付伍仟元,欠肆万伍仟元分两次付清,到2021年年底(上半年付贰万伍仟元,下半年付贰万元),以后一切后果均与被告***无关,***代表三被告签字确认,协议签完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赔偿款,均不予理睬,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此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2份判决书,证明在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送变电公司总包,后又分包给被告***的莲花山大水山工地做工地上做事受伤,被告***从始至终仅知道被告送变电转包给该工程,在第三次庭审时,指出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永利公司,而被告***毫不知情。被告送变电和被告永利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送变电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送变电已将该项目工地合法分包给被告永利公司,原告的受伤也没有经过工伤认定,该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原告是否在该工程受伤没有证据支持。
证据三:南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1民初1252号3次庭审笔录,证明在1252号案件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均向法庭出示了本案中案涉工伤调解协议,被告***和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3次庭审笔录也能证实2020年9月17日原告因在案涉工地上触电受伤才没有继续在工地做事,其工资结算至2020年9月份。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原告遭受工伤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是知情的且也认可的。在该2次笔录中,被告***不知道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永利公司,一直是与被告送变电公司联系沟通。故第1、2次笔录中没有被告永利公司参加,在第三次笔录中才披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永利公司。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送变电公司对(2021)赣0121民初1252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中,对协议书质证意见仅为对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内容的赔偿主体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案涉工程主管谢海松、总工程师李增辉微信聊天截屏、检查问题通知单、照片3张,证明原告系在案涉工程搭设跨越架受伤,当时发生触电事故前后被告***雇请谢海松都是与被告送变电公司总工程师进行联系进行整改,被告送变电公司在原告受伤中存在安全监管缺失及防护措施不到位,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赔偿一直是找雇主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与劳动工伤不同。
证据五:协议书,证明在原告受伤治疗完毕之后,各方达成一致赔偿人民币50000元,现付5000元,欠付45000元。至今尚欠45000元未支付。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不能说明诉请赔偿金额来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且该协议书是在原告与雇主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书中非常明确付款主体及时间均是由被告***承担的义务。被告送变电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代表被告送变电公司处理此事,协议书中没有被告送变电公司签章。
证据六:受伤照片2张、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2020年9月份在案涉工地受伤的事实及伤情。被告送变电公司对此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证明被告送变电有责任,该案的诉讼与被告送变电无关。
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的地点与被告送变电公司有关。被告***雇请原告***在多个项目工地务工,包括挂靠在帆宇公司名下的麻丘工地,挂靠在绿洲公司名下的工地。其受伤与被告送变电公司无关。二、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不知情,更加没有授权被告***处理此事。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补偿金额50000元的构成也没有法律依据,远远超过损失范围,该协议书对被告送变电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本案已经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转化为合同纠纷,不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在被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送变电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送变电公司总包的,被告永利公司分包的,后又转包给被告***的国家电网在兴国县大水山至莲花风力发电工程位于莲花山至大水山架跨449省道(还有一条380伏和一条1万伏高压)即42号塔至41号塔之间(塘埠村村委会旁)的工地上做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作,2020年9月17日7点许,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带电跨越架漏电,原告工作时因触电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同原告达成协议:经双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伍万元,现付伍仟元,欠肆万伍仟元分两次付清,到2021年年底(上半年付贰万伍仟元,下半年付贰万元),以后一切后果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协议时支付5000元后,未履行剩余款项450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就此款项在南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0121民初1252号案件中主张过,因不属于工资未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庭这笔录、受伤照片、检查报告单、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务中受伤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告与被告***就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履行的赔偿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利公司将承包的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对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依法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送变电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永利公司,原告主张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计45000元,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卢银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