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21民初1252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男,汉族,1957年4月25日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
被告: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区25-2#三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9476605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18号嘉福尚江尊品一期4#楼4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8FGQ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瑞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西永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又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江西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年初开始,五位原告在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总包的,被告湖南瑞浩公司分包的,后又转包给***的国家电网在兴国县大水山至莲花风力发电工程,分宜县分宜电厂二期工程,安义县500千伏冰改项目及赣深铁路江西赣州信丰西牵引站220千伏外部供电工程,龙南县等多地的工地上做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作,2020年11月下旬各地的带电跨越架的搭设工程已经完工,现早已投入使用。2021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五人劳务工资139645元整,被告***亲笔书写出具欠款条一张“兹有***拖欠***等五人工资壹拾叁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139645元),拖欠人:***432624197310××××,2021.1.25”。另2021年1月25日,被告***与***结算,欠***带班及开车工资18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带班费和开车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身份证号432624197310××××,拖欠人:***,2021.1.25”。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支付劳务工资,但其不予理睬,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五位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7645元(其中***41645元,***27600元,***44600元,***27400元,***1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辩称:一、我方将工程分包给了湖南瑞浩公司系合法分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应向欠条出具者***主张权利,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我方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相关资质,本案中跨越架的搭设不是带电工程,无需进行带电施工,不需要电力相关资质,我方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应由分包单位即湖南瑞浩公司负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拖欠工资的人系***,原告应向***及湖南瑞浩公司主张支付,而不能越级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劳务报酬,我方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且已与该公司结算完毕,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请与我方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已与湖南瑞浩公司签署施工结算单并结清所有工程款,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湖南瑞浩公司不承认已与我方结清工程款,根据举证原则应当由湖南瑞浩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三、我方将案涉大水山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江西永利公司且已将工程款付清,我方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湖南瑞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兴国县大水山至莲花山风力发电工程为我方转包给***与事实不符,我方从未经手过该工程,江西送变电公司也没有分包给我方,原告需要明确诉讼请求中五个工程分别存在拖欠的具体金额;二、原告是***所雇工人,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原告提供劳务,***支付劳动报酬,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控制、指挥、监督;三、***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规定,原告只能向***主张。且我方与***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1中的金额我已经向***、***各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钱款应当予以扣减,其他的金额无异议。***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当时***要求要给人民币50000元,为此我已经给了***5000元,该笔钱是赔偿款不属于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诉讼。
被告江西永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江西送变电公司将赣州大水山和莲花山风电场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工程分包给江西永利公司施工建设;将赣深铁路江西赣州信丰西牵引站220千伏外部供电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东江-龙南东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金堂-龙南牵引站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宜电厂二期-分宜变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500KV梦永I线抗冰改造项目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工程分包给湖南瑞浩公司施工建设。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受***雇请,***、***、***、***、***在上述工地从事搭建工程。2021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拖欠***等五人工资壹拾叁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139645)”。2021年1月25日,***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带班费和开车费壹万捌仟元整(¥18000)”。
同时查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人民币8000元,单月出勤超出20日的,则每超出一日加付人民币400元。***系五人中的带班组长,每月另有带班开车费人民币3600元。上述两张欠条中结算的工资为案涉工程的欠付总额,其中赣州大水山和莲花山风电场220千伏线路工程跨越架搭设工程欠付的工资金额为人民币81700元。
庭审中,江西送变电公司自述,其已经与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但湖南瑞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计工表,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提供的《输变电跨越搭设施工合同》四份、《500KV梦永I线抗冰改造项目工程跨越架搭设施工合同》、《2020年度跨越架搭设施工服务框架采购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搭建工作,其出具欠条确认欠五原告工资157645元。庭审中,***辩称其已向***、***、***支付的共计人民币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钱款的支付时间均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欠条所载明欠付工资的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作为农民工,在总包方为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分包方分别为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的工地上做工,现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被告江西送变电公司、湖南瑞浩公司、江西永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拖欠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永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作相应答辩和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7645元;
二、被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南瑞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545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永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871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2元、保全费1308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