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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1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仑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
被告: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霞。
委托代理人:胡飞霞。
被告: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
委托代理人:沈文蓉。
被告: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方洁。
委托代理人:周通。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泽钢铁公司)、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监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飞霞、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蓉、被告理工监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30日进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上班。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森泽钢铁公司上班,每天上班12小时,上班期间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全天上班,该期间共加班2172小时,其中平时加班948小时,双休日加班11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6小时。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理工监测公司上班,上班期间极少休息,每次上班时间不少于12小时,该期间共加班844小时,其中平时加班400小时,双休日加班4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三被告均未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森泽钢铁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加班工资21998元,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理工监测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加班工资4539元,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个月工资6752元;4.被告森泽钢铁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不足部分120元,被告理工监测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不足部分240元,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10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答辩称:本案之前,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已经就经济补偿等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关于加班费,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保安外包服务合同关系,相关费用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了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原告存在加班,加班费应由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理工监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保安派遣服务合同,费用已按约足额支付给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原告的考勤、排班、核算、工资支付均由中合人力资源公司负责,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对我公司隐瞒了原告超时加班的事实。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告**向本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原名宁波保税区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名称变更无需通知员工。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3.银行账户查询单2页、工资条6份,拟证明原告工资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对银行账户查询单无异议,对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对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森泽钢铁公司对银行账户查询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清楚,对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被告理工监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对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每月实际收到的工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实发工资共计48214.9元;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自认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补助1264.9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支付的高温费金额,原告认为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已按照100元/月标准支付,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认可2014年其按照100元/月标准支付,但2013年其仅按照90元/月标准支付,本院按照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在其工资表中记载的2014年6月为原告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9元,根据原告该月实发工资,结合个人所得税税率,该个人所得税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包含每月100元餐费,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扣除高温费及被告自认的补助,其余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均为复印件,且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故除上述本院认定的内容,对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其他内容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4.2014年3月8日至7月31日出勤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该期间出勤情况。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认为2014年3月20日、4月29日原告上夜班,对出勤记录中其他原告出勤情况无异议,并提供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出勤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中2014年3月8日至7月31日出勤情况予以认可,对之前的出勤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始的由保安队长记录的考勤表。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认为应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供的出勤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出勤记录记载的原告出勤情况有误,本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结合原、被告陈述,酌情扣除原告就餐时间,认定原告工作时间如下:2013年3月30日、31日,原告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延时加班772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774小时、因排班原因有14个法定工作日未出勤;2014年3月1日至7日,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出勤4天、延时加班13小时、休息日加班24小时;2014年3月8日至31日,原告在法定工作日出勤14天、延时加班82小时、休息日加班81小时;2014年4月至7月,原告延时加班427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404小时、因排班原因有18个法定工作日未出勤。
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仑劳仲案字[2014]第948号仲裁裁决书1份、(2014)甬仑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之前,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纠纷已经仲裁和法院审理。原告及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保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及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代扣代缴,该期间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1262.1元。
3.保安派遣合同、中国光大银行更换印鉴申请书、名称变更工商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理工监测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于2013年7月因名称变更更换公章,原公章已经停用作废。原告对名称变更工商查询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安派遣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名称变更工商查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更换印鉴申请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4.保安派遣合同、保安外包服务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森泽钢铁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其不清楚,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被派到森泽钢铁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森泽钢铁公司之间签订了保安派遣合同,被告森泽钢铁公司主张其与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为保安外包服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5.手机短信1份,拟证明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于2014年8月1日提出离职,故落款为2014年8月4日的短信对其已无效力。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劳务派遣规章制度1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其上班时间中包含吃饭及休息时间1.5小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曾见过该规章制度,也未曾签名。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应按实计算,被告在原告白班、晚班中均扣除1.5小时,与实际不符,原告白班因包含两次就餐时间,酌情从中扣除1小时,被告森泽钢铁公司虽为原告提供晚班夜宵,但不允许晚班离岗,故晚班本院仍按照工作12小时计算。
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进入宁波保税区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470元。2013年7月1日,宁波保税区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中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森泽钢铁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理工监测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发放,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的应发工资为49479.9元(实发工资48214.9元+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262.1元+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9元),其中原告在森泽钢铁公司上班期间对应的应发工资为33298元,原告在理工监测公司上班期间对应的应发工资为16181.9元。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原告每月90元的高温费,2014年6月、7月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已支付原告每月100元的高温费。
2014年9月11日,原告曾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2927元、年休假工资1014元、高温津贴不足部分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752元、补缴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35.2元,原告到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处办理工作交接,驳回了原告、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其他请求。后原告、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19日,原告、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甬仑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撤回起诉。仑劳仲案字[2014]第94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工作,作为用工单位的森泽钢铁公司、理工监测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告在森泽钢铁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应发工资33298元,从中扣除高温费360元、补助589元(139.3×4个月+139.3÷31天×7天),则该期间已发放的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合计32349元;根据该期间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应获得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共计39331元[1470×11个月+1470÷21.75×4天+1470÷21.75÷8×(772+13)×1.5倍+1470÷21.75÷8×(24+774+24)×2倍-1470÷21.75×14天],尚需补足6982元。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被告森泽钢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1998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理工监测公司上班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原告应发工资16181.9元,从中扣除高温费200元、补助675.9元,则该期间已发放的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合计15306元;根据该期间原告出勤情况,原告应获得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共计20254元[1470×4个月+1470÷21.75×14天+1470÷21.75÷8×(82+427)×1.5倍+1470÷21.75÷8×(81+404)×2倍-1470÷21.75×18天],尚需补足4948元。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被告理工监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53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原告工作环境,每年6-9月份其应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享受相应高温津贴,2013年为130元/月,2014年为145元/月;原告在森泽钢铁公司工作期间已取得四个月高温津贴90元/月,原告诉请被告森泽钢铁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不足部分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理工监测公司工作期间已取得高温津贴100元/月,不足部分90元[(145-100)×2个月]被告理工监测公司应予补足,原告诉请被告理工监测公司支付高温津贴不足部分24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合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高温津贴、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均已在仑劳仲案字[2014]第948号仲裁裁决书中做出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上述重复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森泽钢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982元、高温津贴不足部分120元;
二、被告宁波理工监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39元、高温津贴不足部分9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方燕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汪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