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2758号
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百汇机电经营部与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百汇机电经营部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系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的外甥)负责与原告对接,被告根据销售需要,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原告销售经***下达货物采购订单,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或者公司销售人员直接将货物送到被告所在地。2019年1月至7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5笔采购订单,其中4笔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发至被告所在地。除物流代收的一笔75元的货款,被告还拖欠我方货款共计35,758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2019年4月26日的价值13,800元的货并未收到,我方也没有订过这笔货,对其他三笔供货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涉案的几笔货是***代公司收货并处理业务上的往来,被告***要提交的证据也就是我方要提交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9年4月26日的13,800元的货并未收到,我方也没有订过这笔货,该笔货对应的物流单仅填写座机号码778×××7,该座机号码是我本人2012年在营山县经营鸿远茶机办理的,在2017年注销经营后,2018年我将电话号码拆机注销了,我口头告知过原告的销售经理该电话已经更换;价值19,270元的那批货有发错货,实际价值19,180元,已电话与原告员工**沟通,**已确认;对其他几笔货款及8元的运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系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左右通过其销售人员**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销售了2台电动采茶机,价值760元,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9年2月24日,原告通过壹米滴答大道物流向被告寄送价值1,920元的电动采茶机等,收货方:***150××××××36,原告支付运费8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壹米滴答大道物流向被告寄送价值19,270元的电动采茶机等,收货方:***150××××××36,代收货款:19,270元,备注:同意取消代收。上述三笔货款合计21,950元及运费8元,被告尚未支付。2019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壹米滴答向被告寄送价值75元的电动采茶机采茶袋,收货方:***150××××××36,代收货款:75元,被告已付款。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2019年4月26日委***明捷物流有限公司寄送给被告***的一批价值13,800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托运单仅载明:“2019年4月26日,收货人:***,地址电话:778×××7,结算方式:提付,收货方式:自提”。778×××7号码已于2018年4月13日欠费拆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壹米滴答大道物流托运单、武汉明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提交的经营地址证明、中国电信拆机信息查询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方,应由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对收到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诉称的2019年1月15日、2019年2月24日、2019年4月23日发货的三笔货物及原告垫付一笔8元运费的事实无异议,仅提出价值19,270元的那批货有发错货,实际价值19,180元,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称的2019年4月26日委***明捷物流有限公司寄送给被告***的一批价值13,800元的货物,首先,原告提供的该笔货物的托运单无任何签收返单,原告自述原武汉明捷物流有限公司已未实际经营,无法查到托运签收结果;其次,结合2019年4月26日前后时间段原告委托壹米滴答大道物流托运货物填写的被告方收货人信息,均与该笔货物的收货人信息不一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两被告收到了该笔货物,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21,958元,对于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1,95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21,958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脉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英山县三得利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程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