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3民特5号
申请人:朝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40号。
法定代表人:田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朝阳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街二十段15号。
法定代表人:郭占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千山,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朝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年健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进工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年健康公司称,2015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申请人将店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双方一直按合同内容履行。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他所有合同作废,一切按该协议内容为准。但被申请人反悔,于2018年1月22日以已作废的合同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确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管辖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百进工程公司称,一、《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系申请人与案外人王志远合谋签订的虚假协议,串通伪造的被申请人印章,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依据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协议无效;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7条、仲裁法第16条、19条规定,合同发生的争议仍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8日,美年健康公司(发包单位)与原朝阳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简称钢构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年健康公司将其珠江路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钢构公司。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朝阳市设有朝阳仲裁委员会。
2017年12月14日,美年健康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此前美年健康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此合同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作废。此工程涉及的预算、核算、验收、报价、决算及结算方式均按照此协议方式内容为准。美年健康公司与钢构公司、王志远签订《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王志远施工部分)成本汇总》一份。钢构公司、王志远另出具《一至五楼装饰装修工程量决算核对表、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一份。
2018年1月22日,百进工程公司向朝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内容确认了《一至五楼装饰装修工程量决算核对表、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表中的数额。
本案审查中,王志远以证人身份作证陈述:《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一至五楼装饰装修工程量决算核对表、钢结构工程、土建工程》、《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王志远施工部分)成本汇总》中钢构公司印章一致。百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千山述称王志远并未得到其授权,《朝阳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美年健康公司与钢构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后签订的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约定此前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此合同相关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作废。由于该核算协议加盖了钢构公司印章,赵千山是否同意,属于钢构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成立并生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然被双方废止,但美年大健康装修工程分项核算协议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约定或另行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方式仍然有效。故,朝阳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朝阳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