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草场乡南沟门村2-229号。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区(绿港现代农产品交易场)4幢1110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喀***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1324民初2611号判民事判决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60700元及违约金(以560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一年LPR的三倍计算至**之日为止);二、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应该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错误,一、上诉人一审举示的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百进公司)及其自身分别与上诉人于2021年9月28日、10月29日就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签订了两份供需合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就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供应合同的行为系债的加入,应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共同承担案涉预拌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二、上诉人一审举示的所有由被上诉人**签字的结算单上施工单位一栏均载明的是二被上诉人,说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购买的预拌混凝土,即是二被上诉人共同与上诉人建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
**、百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5607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混凝土加工、销售企业。被告百进公司承包喀左县平房子镇绿港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工程。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百进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喀左县平房子镇绿港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格、质量标准、货物交付及验收,满500立方米后结算一次,结算完成后5日内付款。供应有效期为2021年9月28日至本项目工程完工,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被告应自停止供应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混凝土款项,否则以所欠混凝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留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待被告**全部混凝土款后返还。该合同有被告百进公司**,并有被告**签名。2021年10月29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亦为喀左县平房子镇绿港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双方也约定了合同价格、质量标准、货物交付及验收。并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所有混凝土款,因非原告原因中途停工,应自停止使用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所欠全部混凝土款。供应有效期为2021年10月29日至本项目工程完工,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停止供应,被告应自停止供应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混凝土款项,否则以所欠混凝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暂留相关混凝土技术资料,待被告**全部混凝土款后返还。该合同有被告**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喀***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喀左县平房子镇绿港现代农产品物流中心,原告**公司审核签字处有王学签名,被告百进公司审核签字处有**签名,其中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混凝土金额为178105.00元;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混凝土金额为197385.00元;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混凝土金额为414220.00元;2021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混凝土金额为301060.00元;2021年12月2日至4日期间混凝土金额为97610.00元,合计1188380.00元。被告百进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给付162145.00元、2021年10月18日给付179535.00元、2021年10月30日给付180000.00元、2021年11月5日给付56000.00元、2021年10月18日给付50000.00元,合计已付627680.00元,现尚欠混凝土款5607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中,被告**、百进公司均主张被告**为被告百进公司员工,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560700.00元应由被告百进公司承担,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百进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承包被告百进公司的工程,与被告百进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被告百进公司无力支付混凝土款,才又于2021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混凝土款560700.00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从两份合同内容上看,原告均是出卖人,所出售的混凝土均针对同一个工程项目,实际接收和使用该混凝土的主体均为被告百进公司,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据中的结算主体亦是被告百进公司。现原告以被告**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其个人签订为由,要求被告**个人承担第二份合同的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并未解除与被告百进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也当然明知被告**此前代表被告百进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结算混凝土事宜,而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足以达到债务加入或担保的性质,且两份合同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有所变化,被告百进公司表示对此予以追认。因此,原告以被告**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为由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案涉货款应由被告百进公司承担,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百进公司给付混凝土款560700.00元,及此款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亦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喀***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60700.00元及违约金(以560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喀***商砼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8.00元,减半收取4704.00元,由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喀***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4704.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作为出卖人先后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两份合同出售的混凝土均针对同一个工程项目,实际接收和使用该混凝土的主体均为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并未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明知被上诉人**此前代表被上诉人百进公司签订合同并接收、结算混凝土事宜,且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对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亦予以追认。因此,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其个人签订,是债务加入,**应承担第二份合同的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经审查,**系百进公司员工,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债务加入的性质,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喀***商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元,由上诉人喀***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