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冶金铸造工业园区下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利州工业园区[绿港现代农产品交易市场]4幢11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滨河南路(喀左***大酒店)1幢01111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喀***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草场乡南沟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朝阳楼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沟门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进公司)、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喀***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朝阳楼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1324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由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货款1,051,2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5日起以1,051,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在经营过程中,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喀***商砼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朝阳楼山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上诉人生产经营的矿粉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长期需要,而被上诉人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长期需要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供货,就这样上诉人与两位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链条式供货关系,有着广阔的合作前景,经四方分别协商,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欠一审被告喀***商砼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朝阳楼山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由上诉人承接偿还,他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便抵消,就变成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欠上诉人债务1,051,268.00元。而后,两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三方于2021年12月24日形成了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欠上诉人债务1,051,268.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三方形成了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债务转让协议,将其所有的一户面积为274.98平米的住宅楼抵押给上诉人,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第三人之间所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协议,一拖再拖,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人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为此,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给付尚欠上诉人的货款1,051,268.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全部支持。现在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一方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遗漏了另一被上诉人喀左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综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公司,原审被告荣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楼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
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进公司、**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051,268.00元及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对协议中约定的用房抵偿欠款的房屋优先受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矿物洗选加工、建筑材料销售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百进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度,被告百进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矿粉,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百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877.60元。此后,原告又代替被告百进公司偿还了其欠被告荣达公司的货款286,300.00元以及欠第三人楼山公司的粉煤灰款456,090.40元。至此被告百进公司共欠原告1,051,268.00元。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多份《抹账协议》、《抵房协议》,最终于2021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进公司、**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百进公司用被告**公****璟宸原著别墅区H25号楼1**102室,总房款2,255,748.00元,抵付所欠原告材料费合计1,366,648.40元(被告百进公司欠原告1,051,268.00元,双方约定抵房价上浮30%),超出金额889,099.60元由原告以原材料矿粉、粉煤灰、混凝土形式偿还给被告百进公司。并约定该房屋一切后期费用都由原告自行负责,至2022年3月10日后,被告**公司须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房屋登记备案。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未能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百进公司亦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同时存在新旧两债,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百进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被告百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8,877.60元,原告又代被告百进公司清偿了其欠被告荣达公司的286,300.00元债务及欠第三人楼山公司的456,090.40元债务,从而取得了被告荣达公司及第三人楼山公司对被告百进公司债权,合计债权额1,051,268.0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百进公司、**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签订《抵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百进公司用被告**公****璟宸原著别墅区H25号楼1**102室,抵付所欠原告原告材料费,并约定至2022年3月10日后,被告**公司须无条件配合原告进行房屋登记备案。应该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故原告请求恢复旧债履行即要求被告百进公司给付货款1,051,2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及对协议中约定的用房抵偿欠款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要求恢复对旧债的履行即要求被告百进公司给付货款1,051,268.00元,故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1,051,2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7月5日起以1,051,2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2.00,减半收取7,131.00元,由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朝阳百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朝阳浩成矿渣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已预交7,131.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浩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公司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所以其应与百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诉人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房协议》内容来看,仅体现出用被上诉人**公司的房屋抵顶被上诉人百进公司欠上诉人浩成公司材料款,并无体现被上诉人**公司愿意加入到上诉人浩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抵房协议》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上诉人浩成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1元,由上诉人浩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白 石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 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