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4民初4516号
原告: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民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8。
法定代表人:方华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文,女,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456号核应急指挥中心5至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5。
法定代表人:董国滨。
原告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工贸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峰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向华峰工贸公司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报酬1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2.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向华峰工贸公司开具已收款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承担本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华峰工贸公司自愿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华峰工贸公司和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委托方同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项目所在地位于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并约定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为58万元,于合同签订后由华峰工贸公司预付29万元,余款29万元由华峰工贸公司和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在通过审批后根据荔城区政府会议纪要约定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届时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若收到的咨询费超过58万元,应将超过部分无息退还给华峰工贸公司。2013年6月14日,华峰工贸公司依约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预付款29万元。2015年5月27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据《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45万元,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据此也向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具了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已收取咨询费用共计7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应及时向华峰工贸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咨询费用16万元。
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不作答辩。
华峰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华峰工贸公司与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建立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华峰工贸公司和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应付咨询费用为58万元,超过部分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应予退还;
证据二、《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华峰工贸公司依约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预付款29万元;
证据三:《付款凭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21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根据区政府会议纪要和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45万元;
证据四:《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已收到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支付的咨询费45万元;
证据五:《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以证明: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已经向华峰工贸公司开具了面额为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华峰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华峰工贸公司、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与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编制《莆田黄石工业园区四期控制性详细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报酬为58万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华峰工贸公司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29万元,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莆田环保局审批后3日内,华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共同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29万元,华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以区政府会议纪要和双方协商结果,分别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若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收到的咨询费超过58万元,应将超过部分无息退还给华峰工贸公司,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应根据华峰工贸公司与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实际支付的金额开具发票等内容。2013年6月14日,华峰工贸公司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转账支付了29万元。经《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2013]21号》研究决定,涉案环评咨询费58万元,其中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45万元,不足部分由华峰工贸公司承担。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转账支付了咨询费45万元,并由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开具了《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至今未向华峰工贸公司退还多收的咨询费16万元,致诉讼。另,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华峰工贸公司开具了面额共计为13万元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收取的咨询费超过58万元,应将超过部分无息退还给华峰工贸公司,现案外人莆田荔城区黄石工业园区管委会已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支付了咨询费45万元,加上华峰工贸公司已经先前支付的咨询费29万元,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共收取了咨询费74万元,故华峰工贸公司诉求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退还其多收取的咨询费16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咨询费超过58万元的部分应无息退还,故华峰工贸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技术咨询费16万元;
二、驳回莆田市华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
人民陪审员  陈靖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