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693号
原告: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400号核应急指挥中心5至7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霞***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灵佑路9号霞辉名城6号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赵君平,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诉被告霞***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洁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新洁新能源公司向环保设计院支付技术咨询费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咨询服务费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2日,霞浦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以下简称霞浦住建局)与环保设计院签订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14),约定霞浦住建局委托环保设计院负责案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编制工作,案涉项目技术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1050000元(费用包干,含专家评审等相关费用)。2021年2月,霞浦住建局及环保设计院、新洁新能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补充三方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各方确认环保设计院的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已完成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于霞浦住建局;原合同中霞浦住建局的咨询费支付义务转移给新洁新能源公司,新洁新能源公司应在环保设计院出具正式发票后15日内向环保设计院支付环评报告咨询费10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环保设计院依约于2021年2月7日向新洁新能源公司出具了1050000元全额增值税发票。此外,宁德市生态环境局也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关于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评[2021]19号)批准通过案涉项目环评报告。综上,环保设计院已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编制案涉项目环评报告、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但经环保设计院多次催告,新洁新能源公司至今仍未向环保设计院支付环评报告咨询费,鉴于上述事由,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新洁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环保设计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技术咨询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14)用以证明霞浦住建局委托环保设计院负责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环境应县改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编制工作,霞浦住建局及环保设计院就案涉项目的技术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补充三方协议》,用以证明环保设计院已完成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并按合同约定提交于霞浦住建局,各方确认主合同中霞浦住建局的技术咨询费支付义务转移给新洁新能源公司,环保设计院出具正式发票后15日内,新洁新能源公司向环保设计院支付环评报告技术服务费1050000元;3.《宁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宁环评[2021]19号),用以证明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批准通过案涉项目环评报告;4.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环保设计院于2021年2月7日向新洁新能源公司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050000元;5.发票信息表,用以证明新洁新能源公司已收到环保设计院所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被抵扣。新洁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环保设计院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分析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技术咨询合同》及《霞浦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补充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环保设计院已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编制案涉项目环评报告及开具发票等全部合同义务,新洁新能源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环保设计院向其出具正式发票后15日内,向环保设计院支付环评报告书咨询费1050000元。关于环保设计院要求新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环评报告书咨询费10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环保设计院主张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霞***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环境保护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环评报告书咨询费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级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霞***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晶晶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