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3144号
原告: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浙兴商贸博览城5-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01MA6H64KA69。
经营者:周平,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民航大道水木清华小区2栋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6801658790。
法定代表人:李家牮。
原告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与被告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57257元,并从2020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完毕货款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15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兴义市小区房装修使用,2020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7257元,并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家牮身份证号5224231971××××××××由于供应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木工材料于2020年1月7日欠到天生木业人民币157257元。双方约定由兴义市天生木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生木业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他损失由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开展装修业务,从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购买装饰材料。202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货款共计157257元。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给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该《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57257元,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有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家牮的签名。出具《欠条》后,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催要,未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要求其支付。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提供的由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完成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经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催要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及给付违约利息的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本金157257元,有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提供的由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要求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57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双方在结算时对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货款给付时间未做明确约定。庭审中,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催要时间,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应由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货款157257元及逾期违约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货款157257元及逾期违约利息(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兴义市天生木业装饰材料浙兴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贵州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远鹏
书 记 员 冯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