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22民初23号 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077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4144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2107210534。 被申请人: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4127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237号开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53320534D。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网络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网络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45325.98元,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开磷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贵州磷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45325.9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兰 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