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

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5民初5484号
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刘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允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莉,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建设路东段南侧。
负责人:石增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蔺耀永,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大观园经二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康合作社”)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网费县公司”)、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网山西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网山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土地补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允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莉,被告国网费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王媛媛,国网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蔺耀永,国网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祯、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康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强制施工的侵害行为,停止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并清除地上设施、围栏等物品;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地上青苗赔偿金40180元、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820元,合计10万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地上青苗补偿费43160元,22750株金银花损失为40180元,土地补偿费为13300元(按一年计算),评估费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交通费1560元,共计10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国网费县公司与国网山西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称因建设国家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需要占用原告合法租赁使用的种植用地5.31亩,关于地上附属的种植物金银花的市场价值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相应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后进行施工。对此原告表示等评估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协商。2018年7月20日,被告国网费县公司、国网山西公司委托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应地上种植的大约60982株金银花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市场价值共计43160元。原告对此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因被告的施工期预计在2019年3月结束,故原告的损失除当时地上已种植且已临上市期的60982株金银花外,还应包括第二季金银花的预期收益。因此,原告另行委托了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占用期间的青苗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3934.4元。对此评估结果被告国网费县公司、国网山西公司均不认同。至此,原、被告关于地上种植物的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2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强行指示挖掘机进入原告使用的土地,并指挥人员将原告地上种植的金银花全部拔除,在原告制止并报警后,依然进行强制施工。被告国网山东公司作为该项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对二被告的强制施工行为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
被告国网费县公司辩称,一、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架设塔基建设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能成立,因建设项目涉及公益,获得建设手续,权利具有优先性,应优先保护。二、原告的成立、承包土地及栽植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架设塔基建设前已按照标准确定了土地以及原告的补偿,并已经补偿到位,原告无理提出要求不能成立。四、原告超出评估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五、被告国网费县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不相同,本案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诉讼。被告国网费县公司并非法人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属于国网山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被告已与上冶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款项全部打入上冶镇人民政府,上冶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已多次通知原告前去结算领取,原告拒绝,原告已丧失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原告故意阻拦大型建设项目的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其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诉讼,一、国网费县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青苗补偿款43160元及第三项土地补偿款已全部打入上冶镇人民政府,上冶镇人民政府及村委多次通知原告结算领取,原告拒绝,其已经丧失了再次提起诉讼的权利;三、在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国网山西公司辩称,一、原告民康合作社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土地的占有状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有关涉案土地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种植林果行为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预期收益的主张违反法规规定,不应支持。二、被告的施工行为合法,原告第一项“停止强制施工的侵害行为,停止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并清除地上设施,围栏等物品”的诉求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应予驳回。国务院行政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供电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本案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受国网山东公司委托从事供电设施建设,原告即便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对被告施工依法负有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便的积极义务。原告不仅未履行其给予协助和提供方便义务,反倒实施了阻挠国网山西公司合法施工的侵权行为,还居然诉请三被告停止施工行为,原告诉求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其诉请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时称“土地补偿费按照5.32亩,每亩每年2500元,暂时按照1年计算,损失为13300元”的这一诉讼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国务院行政法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权利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便本案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也应当支付给上冶镇刘官庄村委会,本案原告既不是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适格的土地补偿费权利主体,因此,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主张的金银花苗“物归原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网山西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并保护性清理原告主张权利金银花苗后,已及时多次通知原告取回处置。五、原告误工费、鉴定费的主张应予驳回。
被告国网山东公司辩称,一、涉案特高压输变电工程是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立项、经山东省政府认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民康合作社以工程损害其地上种植的金银花为由提出的停止施工、清除地上设施等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坚持原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为:一、涉案电力工程手续完备,用地行为合法,依法不成立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临时占用土地上农作物的损坏适用的是补偿原则,而非侵权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与被告国网山西公司之间的争议,被告国网山东公司与国网费县公司没有承担责任的理由。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并非涉案国家重点工程唯一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至少包括河北省电力公司,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施工单位后,不应对施工单位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永久占地的补偿问题是由国网山东公司安排国网费县公司来实施或完成的,本案原告诉称的赔偿范围并不包含电力铁塔永久占地的部分,国网费县公司作为国网山东公司在费县从事电能供应的分支机构,具有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民康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成员包括刘同芝、吴召奎、吴云富、吴允传、潘夫军,法定代表人为吴允传,业务范围包括组织采购、供应成员种植中药材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含农药);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中药材;开展成员所需的贮藏、包装等服务;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不包括办学)、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份,原告民康合作社分别与王广花等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位于能家林的土地,租赁期限为11年,原告民康合作社将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中药材。后原告民康合作社在其租赁的涉案土地上种植了金银花。
2016年8月8日,费县国土资源局与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作出费国土资呈[2016]108号关于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临沂段费县境内)建设项目线路塔基用地的审查意见和临国土资字[2016]100号关于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临沂段)建设项目线路塔基用地的初审意见。2016年9月9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山东段)线路塔基用地预审的审查意见。2016年11月2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选字第3700002016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7年10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能源[2017]1906号国家发改委关于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特高压交流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2018年3月5日,费县规划局作出建字第372831201800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8年6月28日,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费政办字[2018]28号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费县特高压和鲁南高铁外部电源工程建设协调推进领导小组的通知。2018年7月2日,在党委会议室召开了特高压线路动员会。2018年7月16日,国网费县公司与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山东-河北环网工程线路(临沂-枣庄段)工程塔基永久征(占)地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塔基永久征(占)地一次性补偿费用金额的确定,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5】286号)文件,按照上冶镇境内塔基数量,计算出塔基永久征(占)地一次性补偿金额。塔基永久征(占)地范围:杆塔基础立柱外延外扩1米后所形成的范围内土地。塔基永久征(占)地一次性补偿费为1588266.90元。”该协议所附的山东-河北环网工程(临沂-枣庄段)上冶镇塔基永久性占地补偿明细汇总表中载明刘官庄村的涉案土地占地面积合计1.2728亩,补偿标准为53000元/亩,合计金额为67458.40元。2018年7月20日,上冶镇人民政府为国网山东公司出具了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国网山东公司支付的山东-河北环网工程占地赔偿款1588266.90元。2018年8月10日,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与国网山西公司签订了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特高压交流工程线路工程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国网山西公司先行支付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42万元,具体补偿数额按双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评估数额确定,完成总工程量95%后,国网山西公司在10日内将余款拨付至上冶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8月12日,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出具了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了被告国网山西公司支付的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特高压临时占地补偿款420000元。2018年8月17日,在党委会议室召开了特高压线路补偿政策协调会。该会议中巩加国预定政策为:一、按照省定政策,耕地补偿为53000元/亩,其中补偿款的百分之二十为村集体财产用于公益事业,其余百分之八十补偿给农户,每户每亩补偿42400元,按每个塔占地0.2亩计算,每个塔应补8480元。二、地上附属物补偿政策,花生2300元/亩,烟5000元/亩,玉米等其他作物1500元/亩,菜地2000元/亩,空闲地1000元/亩。后北村刘青春认为土地补偿价格过低,可以按照12000元/亩的补偿价格,补偿至2028年,共计10年,每亩补偿12000元,该意见经全体参会人员一致同意。
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国网费县公司委托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费县上冶镇彭家林村、刘官庄村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分别作出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3号、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4号评估报告书。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3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费县上冶镇彭家林村、刘官庄村的地上附着物在2018年7月20日市场价值为85200元,其中原告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为33000元。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4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费县上冶镇彭家林村、刘官庄村的地上附着物在2018年7月20日的市场价值为24960元,其中原告涉案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为1.27亩,补偿价值为10160元。
原告民康合作社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涉案地上附属物及其土地预期收益进行评估,经评估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正评字(2018)0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中载明,委托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83934.4元。市场参考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9月14日,第一季收益2018年9月份前,摘花苗,直径2cm,数量为2700株,评估单价为3元,产值为8100元,评估总额为8100元;一季苗,直径1cm,数量为20050株,评估单价为1.6元,产值32080元,评估总额为32080元;第二季收益(全部育苗)2018.9-2019.3,一季苗,直径1cm,数量为38232株,评估单价为1.6元,产值为61171.2元,成本17416.8元,评估总额为43754.4元,评估总额为83934.4元。原告民康合作社花费评估费1800元。
2017年12月21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了鲁国土资字(2017)388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文件中载明金银花2年内,5-10元/棵,2年以上,20-40元/棵,树归原主,金银花栽植密度为430-450棵/亩。
2019年1月4日,费县上冶镇刘官庄村村委会对国网山西公司施工情况作出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8年9月份,国网山西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前,已多次通知民康合作社自行清理涉案占地内的金银花苗,但民康合作社拒绝清理。2018年9月28日,国网山西公司进行施工后,将金银花苗按照保护性移栽的清理方法,将金银花苗放置在空地,清理完毕后,民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允传到现场进行查验,国网山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其取回金银花苗,当日下午,费县上冶镇刘官庄村村委会再次通知民康合作社取回金银花苗,合作社拒绝取回。
2019年1月11日,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对费县上冶镇临时占地补偿的情况作出说明,该说明中载明,上冶镇确定的建设工程临时占地农用地补偿标准为:第一年补偿费包括在地上附着物补偿内,不再另行补偿。第二年及以后补偿每亩每年1500元。该标准目前正在施工中的鲁南高铁工程和特高压工程中贯彻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民康合作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强制施工的侵害行为,停止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并清除地上设施、围栏等物品”,该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物权请求权,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针对原告民康合作社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地上青苗补偿费43160元,土地补偿费为13300元(按一年计算)”,该请求的发生系因征用土地补偿所引起的,案由应为土地补偿纠纷。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2750株金银花损失为40180元,评估费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交通费1560元”,该请求的依据系因建设项目施工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害,因此,案由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宜。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所提交的证据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国网费县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民康合作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及补偿主体;五、原告民康合作社的损失数额及赔偿主体。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时,本院法庭辩论并未结束,故对于三被告主张的本案不符合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国网费县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国网费县公司主张其并非法人,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
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被告国网费县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焦点问题三、原告民康合作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临沂段费县境内)建设项目,该项目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查核准批复,并于2016年11月2日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于2018年3月5日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字〔2016〕100号关于潍坊-临沂-枣庄-菏泽-石家庄1000千伏交流输变电工程(临沂段)建设项目线路塔基用地的初审意见。该意见中载明:“同时,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对省电力集团出具的《关于山东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的复函》,该项目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可以不征地,但是建设单位应落实好土地补偿等事项,确保补偿费落实到位,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国网费县公司、国网山西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与上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塔基永久征(占)地一次性补偿协议,及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且涉案工程系公益性工程,关乎国计民生,有益人民群众,该工程现已施工,相关补偿款项已部分打入上冶镇人民政府账户,如拆除对电力供应将造成重大影响,关涉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强制施工的侵害行为,停止占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并清除地上设施、围栏等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四、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是否应予支持及补偿主体。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国网费县公司委托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费县上冶镇彭家林村、刘官庄村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分别作出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3号、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4号评估报告书。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3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告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为33000元。鲁大宇费评报字[2018]第2114号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为原告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为1016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地上青苗补偿费为43160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青苗补偿费431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网山西公司主张的原告民康合作社不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国网山西公司与费县上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可以证实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因涉案工程牵涉到上冶镇人民政府辖区范围内的青苗补偿由国网山西公司承担补偿义务,因此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43160元负有支付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亩2500元的标准对临时占用地进行补偿,并主张鲁国土资规(2018)3号文中规定最低的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焦点问题五、原告民康合作社因被告国网山西公司的施工行为的损失数额。1、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主张的金银花损失40180元,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临正评字(2018)0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是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其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民康合作社提交的临正评字(2018)01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银花损失40180元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该评估费系原告民康合作社为确定其损失的实际支出,且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156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其误工交通费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费156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民康合作社的损失共计41980元。
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了鲁国土资字(2017)388号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临沂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该文件中载明金银花树归原主。在山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中载明:“……(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作价补偿……”。本案中,被告国网山西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其在施工前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通知了原告民康合作社清理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但其将涉案土地上的金银花苗进行清理时并没有进行妥善合理的安置,其将金银花苗置于闲置土地,其对金银花的损坏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民康合作社在庭审中对被告委托山东大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补偿价值评估报告书中对涉案地上附着物的价值评估并无异议。其在明知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将要施工,并在被告国网山西公司通知原告进行金银花苗清理,且在被告国网山西公司施工时,原告民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过施工现场的前提下,原告民康合作社亦未对其金银花进行妥善清理,在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将原告的金银花清理后,被告国网山西公司通知了原告民康合作社要求其前来移栽,原告仍未对其金银花进行合理的安置,原告民康合作社对金银花的损坏亦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民康合作社对金银花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民康合作社承担30%的责任,原告民康合作社为确定其金银花的损失价值,委托临沂正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花费评估费1800元,因此,被告国网山西公司应赔偿原告金银花的损失为28126元、评估费1260元。
对于原告民康合作社要求被告国网山东公司、国网费县公司与国网山西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支付青苗补偿款、赔偿其金银花损失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占用5.32亩土地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431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金银花损失28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评估费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费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其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费县民康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负担700元,由被告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玲
审 判 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