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4执异5号
申请人:***,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长兴北路。
原申请执行人: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胡延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康庄工业园区高头寺村(李高乡高头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颜军,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八一南路。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长治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长治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决书、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甲方(***),乙方(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鉴于长治市郊区力信达电力工程安装处系甲方投资,长治市郊区力信达电力工程安装处作为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了乙方作为总包方的《潞安多晶硅220KV变电站》工程。因发包方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于2018年11月向长治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乙方工程款3429344.28元,裁决书生效后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工程款2929344.28元及仲裁费36489元,共计2965833.28元。甲方于2020年7月向长治市屯留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20)晋04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在案。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民事判决的履行达成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接受乙方转让乙方对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2965833.28元,乙方应按相关规定通知债务人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二、甲方接受上述债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申请执行乙方。三、乙方协助甲方就己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宜提供必要的变更材料。四、鉴于屯留法院判决乙方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3704439.63元,甲方同意乙方债权转让2965833.28元,尚有余款738606.35元。双方议定乙方于本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人民币738606.35元支付至甲方账户(账户名:***,开户行:工行长治电力支行,账号:6222080505000329404)。五、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及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三份。2020年11月3日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向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基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治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定书,裁定你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29344.28元及仲裁费用36489元,你公司未在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我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你公司陆续支付了50万元,但至今仍欠工程款2929344.28元及仲裁费用36489元,共计2965833.28元未履行。现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4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704439.63元,你公司在欠付我公司工程款2929344.28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经我公司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将对你公司享有的金额为人民币2965833.28元的债权转让给***,由***所有。贵公司在收悉本通知后,我公司不再对金额为人民币2965833.28元的债权享有所有权。望贵公司知晓,将通知你公司将上述债权人民币2965833.28元向债权受让人***履行。
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载明: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治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鉴于该工程实际投资人为长治市效区力信达电力工程安装处的负责人***,且经2020年9月20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判决: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29344.28元对***承担责任((2020)晋0405民初658号)。又于2020年11月3日,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与***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的2929344.28元工程款,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同时,***同意承担应由山西潞安高纯硅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用36489元,并承担执行费28743元。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变更执行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长治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决书、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0)晋0405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等证据,国网山西供电工程承装有限公司已不再是长治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成为该裁决书的权利人,现***书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长治仲裁委员会(2018)长仲裁字第00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