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陕0112民初6144号 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10152842H。法定代表人王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鹏,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0N8F1D。法定代表人韩成元。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鉴于其良好的设计声誉,以战略合作为目的,欲求长期合作,于是其法定代表人王三民于2017年3月3日缴纳50万元合同履约金,汇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经过多次磋商后,其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在后期履行中,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交付任何设计任务,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其中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49281.25元;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发生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四海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故本案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沣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9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 帆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