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8740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8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强,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1号楼410。
法定代表人:王茂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富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高新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富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孙富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富强不存在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孙富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过错,弘电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孙富强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孙富强未获得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弘电公司欠付孙富强工资的事实,并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弘电公司欠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孙富强对劳动关系解除无过错。在孙富强无过错而解除劳动关系时,应享有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权利,虽经劳动仲裁、原一审及二审,孙富强一直未获得该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孙富强主张竞业限制经补偿金构成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生效的(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地计算时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7500×16+7500/30×10=122500元。孙富强依据生效的二审判决确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2500元,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应付而未付的剩余325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规定,除非劳动者有过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无过错的,无论是协商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在孙富强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无过错,且存在弘电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时,弘电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补偿金。
弘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富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此应驳回孙富强的上诉请求。
孙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0元;2.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3.诉讼费用由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富强与弘电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孙富强于2017年7月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该仲裁申请。2018年1月19日,孙富强再次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59.25万元;2.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3.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4.弘电公司一次性向孙富强支付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5.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加班工资17.85万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拖欠的工资397845元;二、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孙富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弘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10747.2元;二、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三、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四、驳回孙富强要求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富强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78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孙富强、弘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孙富强向高新区仲裁委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增加、变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弘电公司向孙富强出具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3日弘电公司口头通知孙富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孙富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2017年7月3日以后孙富强仍向弘电公司提供了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富强与弘电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孙富强在2018年1月19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的仲裁中,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在该案一审中孙富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经济赔偿金,但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弘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孙富强认可仲裁驳回其经济赔偿金请求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弘电公司在该案中支付孙富强经济赔偿金不当,孙富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该案不予处理;3.弘电公司应当按孙富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万元的30%,即7500元/月的标准,向孙富强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7500×16+7500/30×10=122500元。鉴于一审判决弘电公司支付孙富强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孙富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一审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06149元;四、驳回孙富强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孙富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孙富强于2017年7月、2018年1月19日分别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双方的劳动争议一直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直至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构成对申请仲裁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的中断,孙富强于2019年9月10日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弘电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就弘电公司抗辩孙富强该项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孙富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3日弘电公司口头通知孙富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解除,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孙富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富强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孙富强于2018年1月19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后孙富强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78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后弘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弘电公司应当按孙富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万元的30%,即7500元/月的标准,向孙富强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7500×16+7500/30×10=122500元,但鉴于一审判决弘电公司支付孙富强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孙富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孙富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差额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富强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孙富强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弘电公司是否应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根据本院(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2017年7月3日弘电公司以缺勤(旷工)为由口头通知孙富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孙富强在一审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案件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经济赔偿金,但在该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该案一审庭审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此时距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因此,孙富强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弘电公司以缺勤(旷工)为由口头通知孙富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孙富强主张因弘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情形的前提是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弘电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孙富强于2018年1月19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后孙富强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78号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为: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后孙富强针对该判决第一、四、五、六项提起上诉,因孙富强并未对第三项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一项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孙富强主张弘电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差额3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富强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孙富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富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