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路开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1号楼410。
法定代表人:王茂忠,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开坡,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开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425民初2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的借贷合同,所谓的《借贷还款计划书》非上诉人出具,同时也不是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2、即使该《借贷还款计划书》是真实的,该《计划书》所约定的是债务的偿还期限与方式,其争议标的为垫付款,属于债务纠纷,而非应给付货币的金融借贷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规定;3、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向第二家法院起诉,因此该裁定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显属不当;4、田真真系被上诉人路开坡的妻子,田真真与子女户籍在济南市高新区,现住址为济南市高新区丰奥华府3号楼1单元901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一方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路开坡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山东省齐河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其公司三个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大观园派出所出具的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查询结果,仅能证明田真真在济南市高新区万科城小区居住,不能证明该地为被上诉人路开坡的经常居住地。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之间《借贷还款计划书》非上诉人出具、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垫付款等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韩金明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彩霞
书记员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