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孙富强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山东书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路开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富强与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弘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富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一、四、五、六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孙富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书》变更了《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的实质要件,因此否认了《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报酬,作出对孙富强不利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两份合同的事实。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孙富强的报酬为年薪45万元加20%股份分红,具体为每月发放2.5万元,社保3.6万元/年,年终奖11.4万元次年第一个月发放。因为劳动合同备案和应付猎头公司的需要,同年10月15日,山东弘电公司要求孙富强签订了格式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月工资为2.5万元。2.即使《劳动合同书》约定有效,《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也并没有终止或失效,对于后者多约定的报酬也应该获得法院的支持。首先,《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与《劳动合同书》并不冲突,并不因为后者的约定而使前者失效。双方也没有约定《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不再有效。其次,《劳动合同书》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的劳动关系部分作出更为详细的约定,《劳动合同书》没约定的部分应该继续适用《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对孙富强除了每月2.5万元的报酬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年终奖金及其他股权分红等报酬。3.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3月补发的6万元属于每月工资没有依据。该6万元属于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年终奖11.4万元的一部分。发放该6万元的时间属于第一个合同年结束的春节后,属于发放的年终奖金,而不是补发的每月工资。这同时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履行的是《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另外,2017年4月23日补发4万元,后又借口公司需要钱,股东要拿钱出来支持公司支持发展又收回该资金,孙富强有银行流水和财务收据为证,此也可以证明2017年3月补发的6万元属于年终奖金,实际履行的是《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4.一审判决认为孙富强对每月发放2.5万元没有异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孙富强对山东弘电公司不按约定发放工资一直持有异议,孙富强于2017年7月11日向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工资待遇等,因山东弘电公司同意协商,孙富强撤回仲裁申请,后协商不成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提起仲裁。孙富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欠薪,包括奖金等报酬,证明孙富强对有关待遇的异议,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依据。5.按照《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山东弘电公司连续两个月不足额发放工资的,孙富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孙富强应足额发放两年的工资。所以山东弘电公司应为孙富强补齐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工资,一审判决仅支持了2017年7月11日之前的工资。一审判决在欠薪时间认定上过短,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山东弘电公司应将20%的股权过户至孙富强的名下,并按照20%的比例向孙富强分红,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孙富强的报酬。因为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对于加班费,孙富强提供了加班日志等初步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山东弘电公司依法应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明加班事实。山东弘电公司掌握孙富强加班的相关事实而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孙富强加班费的要求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劳动合同书》认定孙富强的应得工资,而对《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其他奖金及股份分红等报酬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另外对加班事实认定也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孙富强的合法权益。
山东弘电公司答辩称,同山东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山东弘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05000元;驳回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富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10747.2元,计算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该时间段的工资数额应为105000元。1.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11日,孙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7月3日山东弘电公司告知孙富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可以确定,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7月3日。2.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工资的时间应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即支付工资时间段为2017年10月1日至6月30日。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日。7月1、2日为休息日,无需向孙富强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时间应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即支付工资时间段为2017年10月1日至6月30日共计9个月,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为2.5万/月,共计225000元,山东弘电公司已实际支付12万元,孙富强未领取工资数额为105000元。二、一审判决判令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2.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认定山东弘电公司应向孙富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判令山东弘电公司应向孙富强支付赔偿金,判决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孙富强诉讼请求未涉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违反该原则,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进行认定,并依据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作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判令,既前后矛盾,又明显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三、一审判令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事实认定不清,应驳回孙富强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1.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该约定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未生效,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据此,竞业限制条款应约定明确的竞业限制期限,且该期限为法定有效要件。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即竞业限制条款因约定不明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退一步讲,不考虑双方竞业限制条款法律效力问题,双方竞业限制条款已解除,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孙富强于2017年7月11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条款,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竞业限制条款已因双方合意解除,山东弘电公司无需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孙富强答辩称,同孙富强的上诉理由。关于第一项,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有两份合同,一份叫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叫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和聘用合同书相差了几天的时间。孙富强认为待遇应该按照第一份合同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来执行,待遇会更高,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如果公司欠工资,孙富强有权解除合同,公司支付足额两年的工资。关于第二项,赔偿金和补偿金的问题,孙富强可以明确,要的是经济补偿金。孙富强工作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补偿两个月的工资,孙富强的工资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也是25000元每月,所以,这一项经济补偿金也不会比一审判决低太多。关于第三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判决,一审判决了十二个月,按照每月25000元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孙富强认为不管是聘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都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法律也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最长不超过两年,所以一审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
孙富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59.25万元;2.判决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3.判决山东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4.判决山东弘电公司一次性向孙富强支付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5.判决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加班工资17.85万元;6.诉讼费由山东弘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山东弘电公司(甲方)与孙富强(乙方)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聘用期限1.1聘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三、3.1聘用期间孙富强的报酬由年薪和股份分红部分组成:年薪税前人民币45万元整+20%股份分红,孙富强聘用期的年薪收入为:税前人民币45万元整=2.5万元/月×12+五险一金3.6万/年(4500基数缴纳)+年终奖金11.4万,20%股份分红,次年第一个自然月发放到位。3.2经双方约定,孙富强工资发放方式:以山东弘电公司规定的员工工资发放日为准,发放当月工资为25000元,从孙富强入职后2015年10月开始发放,年薪未发放部分次年第一个自然月发放到位。……该合同同时对商业及技术秘密保密、同业竞争限制以及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终止等做了约定。2015年10月15日,山东弘电公司(甲方)与孙富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10月1日,终止日期2017年10月1日,其中试用期无。……第七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孙富强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山东弘电公司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25000元。第二十七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孙富强除要求山东弘电公司补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外,还可以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故意拖欠支付孙富强工资的……第二十九条孙富强不得在掌握山东弘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合同后,亦不得在期限内自行或在与山东弘电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间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合同同时对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做了明确约定。孙富强称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较多,不仅仅有劳动关系的内容,需要签订一份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是为了减少山东弘电公司给猎头公司提成,但孙富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孙富强自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山东弘电公司每月向孙富强支付工资250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山东弘电公司每月向孙富强支付工资5000元,2017年3月补发工资60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及齐鲁银行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山东弘电公司称按照每月2.5万向孙富强发放的工资,孙富强虽称对此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分红及年终奖,山东弘电公司均未向孙富强发放过。
孙富强称,其在山东弘电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山东弘电公司抗辩称孙富强工作至2017年7月3日,并提供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孙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7年8月15日,孙富强向该仲裁委提起撤诉。2017年8月16日,山东弘电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你方(孙富强)自2017年6月21日起未按照规定向单位提供劳动,未经领导批准便不来上班,并且无任何理由,至2017年6月30日已缺勤(旷工)10天……我方(山东弘电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口头通知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邮件再次通知:我方自2017年7月3日起解除山东弘电公司与你之间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18年1月19日,孙富强再次向该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59.25万元;2.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3.山东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4.山东弘电公司一次性向孙富强支付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5.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加班工资17.85万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拖欠的工资397845元;二、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山东弘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孙富强庭审中明确因山东弘电公司欠发其工资超过两个月,孙富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违约方在山东弘电公司,故山东弘电公司应该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1日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两合同均是对同一劳动关系订立的劳动合同,两个合同约定的薪酬待遇、劳动期限等均不同,《劳动合同书》系对《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的实质要件进行了更改,是双方就劳动关系重新订立的合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山东弘电公司每月向孙富强支付工资5000元,2017年3月补发工资60000元,合计发放12万元。山东弘电公司称已于2017年7月3日与孙富强解除劳动合同,虽提供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孙富强抗辩称其在山东弘电公司工作至2017年7月11日,结合山东弘电公司未足额支付孙富强工资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为2.5万/月,因此,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山东弘电公司应支付孙富强工资2.5万元/月×9个月+2.5万元/21.75天×5天=230747.2元,除去山东弘电公司已支付给孙富强的12万元工资,其尚欠孙富强工资110747.2元,故对于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支付拖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1074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弘电公司拖欠孙富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上述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孙富强在山东弘电公司工作不满2年,山东弘电公司应当向孙富强支付5万元(2.5万×2)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其5万元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弘电公司与孙富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九条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及竞业限制,但双方对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未做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与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30%,孙富强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万,另外,山东弘电公司未主张孙富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形,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山东弘电公司应支付孙富强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2.5万×30%×12个月),故对于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其同业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孙富强称在山东弘电公司存在加班情形,仅提供其自制的工作日志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其17.85万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10747.2元;二、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富强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三、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富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四、驳回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78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日,山东弘电公司(甲方)与孙富强(乙方)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三、乙方(孙富强)薪金及福利待遇……孙富强在聘用期间享受20%的比例分红,孙富强可以选择按照之前签订的《合作创业协议》约定无偿获得山东弘电公司20%的股权,届时山东弘电公司及其股东应配合孙富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四、工作时间、休息及休假方面孙富强工作每周休息时间及其他节假日按照国家法定执行;如山东弘电公司现行工作时间将来因顺应管理要求而减少,孙富强自动过渡到新的工作制,不需要另行约谈。……七、“同业竞争限制”条款双方解除(含实际解除)合同关系后两年内,孙富强必须遵守以下同业竞争限制行为,……十一、其他事项双方同意:不管什么原因,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含事实终止)后,本合同中……“同业竞争限制”……等三年内仍然有效。孙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仲裁申请书》载明:因山东弘电公司违反约定的劳动合同条款,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同业竞争条款。孙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增加、变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载明:因山东弘电公司间方面违反劳动合同,拖欠并拒不支付孙富强劳动报酬,申请仲裁委确认自2017年7月3日山东弘电公司口头告知孙富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双方解除《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2017年8月16日,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我方(山东弘电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口头通知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现用邮件再次正式通知:我方自2017年7月3日起解除山东弘电公司与你之间在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编号:001号,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日按照缺勤(旷工)处理,不计发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因《劳动合同书》订立在后,两份合同内容冲突的部分应以《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准。
孙富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增加、变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出具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3日山东弘电公司口头通知孙富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孙富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2017年7月3日以后孙富强仍向山东弘电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定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2015年10月15日《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孙富强的月工资为25000元,且孙富强自认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山东弘电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25000元,对此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3日,山东弘电公司应当向孙富强支付工资2.5万元×9个月+2.5万元/21.75天×1天=226149元;山东弘电公司已经向孙富强支付12万元,尚欠孙富强106149元。
孙富强在2018年1月1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中,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在本案一审中孙富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经济赔偿金,但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孙富强认可仲裁驳回其经济赔偿金请求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弘电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孙富强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孙富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孙富强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孙富强名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孙富强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孙富强与山东弘电公司在《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且在《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间为2年。因竞业限制条款系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孙富强在2017年7月11日《仲裁申请书》中申请解除竞业限制,但因2017年7月11日时,尚未达到山东弘电公司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孙富强没有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权利,且孙富强于2017年8月15日撤回了仲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8月16日,山东弘电公司向孙富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并无解除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明确表示,双方竞业限制条款不能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解除。山东弘电公司在仲裁、一审均称孙富强无权主张竞业限制补偿,但均未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山东弘电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竞业限制条款已解除,本院认为应自2018年11月13日孙富强收到上诉状之日解除双方竞业限制条款。山东弘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孙富强存在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山东弘电公司应当按孙富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万元的30%,即7500元/月的标准,向孙富强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7500×16+7500/30×10=122500元。鉴于一审判决山东弘电公司支付孙富强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孙富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
孙富强系山东弘电公司副总经理,仅凭孙富强提供的自制的工作日志,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孙富强存在加班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孙富强要求山东弘电公司支付17.85万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孙富强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06149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富强要求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孙富强、上诉人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审 判 员 何菊红
审 判 员 唐鸣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