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25民初202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昌,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1号楼410。
法定代表人:王茂忠,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5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及办公经营等费用。2019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还款计划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房租及押金871352.75元,办公及经营费用3203820.19元,共计4075172.94元。并计划分两期还清,如到期未付清,自逾期之日起自愿按未付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在已到期,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拒不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总计4075172.9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75172.9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5月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高新区,双方之间的所谓《借贷还款计划书》并没有约定管辖,其他任何材料亦没有约定管辖,因此贵院受理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户籍地为齐河县,但大学毕业之后一直在济南工作生活,其住址在济南市高新区,并不在齐河县境内。综上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齐河县,依据民诉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贵院无管辖权。被申请人自幼在齐河县成长、上学,有部分相识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曾多次炫耀,现贵院受理本案无管辖权的案件,应当是这些人枉顾法律规定而为,无论真相如何,请贵院依法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属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户籍地址为山东省齐河县,即原告住所地为齐河县,故原告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虽被告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原告户籍地为齐河县,但大学毕业后一直在济南工作生活,其住址在济南市高新区,并不在齐河县境内,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是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齐河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权管辖,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鞠 健
二0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淑洁
书 记 员  刘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