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雨,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龙奥北路**龙奥国际广场**楼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649535。

法定代表人:王茂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弘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琪、胡雷雨,被告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0元;2.弘电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3.诉讼费用由弘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弘电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弘电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聘用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因为弘电公司长期拖欠工资,2017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经法院审理,2019年5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弘电公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并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3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弘电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弘电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未予处理补偿金问题。于是***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35100元,但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以该请求超出仲裁时效未予支持。***在2017年劳动仲裁中、一审、二审中都主张了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段,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确认弘电公司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为122500元,原一审判决只支持了一年的补偿金9万元,***无从知道这一年的起算时间,既然二审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时间及金额,弘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4个多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弘电公司辩称,***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了劳动仲裁的时效,并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一份、(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弘电公司提交(2018)鲁0191民初1702号开庭传票复印件一份、2018年1月19日***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打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弘电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等问题产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7月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撤回该仲裁申请。2018年1月19日,***再次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1.弘电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59.25万元;2.弘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3.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名下;4.弘电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5.弘电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17.85万元。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字(2018)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弘电公司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拖欠的工资397845元;二、弘电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25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弘电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弘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10747.2元;二、弘电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三、弘电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四、驳回***要求弘电公司按公司股权20%的比例向***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分红220万元,并配合将公司2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名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78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弘电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向高新区仲裁委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增加、变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与弘电公司向***出具2017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7月3日弘电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在2017年7月3日以后***仍向弘电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本院认定***与弘电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在2018年1月19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的仲裁中,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在该案一审中***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经济赔偿金,但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弘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认可仲裁驳回其经济赔偿金请求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弘电公司在该案中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当,***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尚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该案不予处理;3.弘电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万元的30%,即7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7500×16+7500/30×10=122500元。鉴于一审判决弘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并未提起上诉,该院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本院(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三、弘电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工资106149元;四、驳回***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9950元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7月、2018年1月19日分别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此后双方的劳动争议一直处于仲裁、诉讼过程中,直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构成对申请仲裁经济补偿金仲裁时效的中断,***于2019年9月10日向高新区仲裁委申请裁决弘电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就弘电公司抗辩***该项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3日弘电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解除,本院应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弘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8年1月19日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同业竞争限制补偿费27万元,后***不服该仲裁委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9)第1478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鲁0191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弘电公司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后弘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1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弘电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万元的30%,即75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7500×16+7500/30×10=122500元,但鉴于一审判决弘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元,***并未对此提起上诉,该院对一审此项判决予以维持。该二审判决生效后,***诉至本院要求弘电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差额32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本案中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宿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