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11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8月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
负责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对本院对其强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称:
2018年10月2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并有罗庄区法院作出(2018)鲁1311民初1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异议人前申请执行人货款23000元,定于2018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异议人不按期足额支付,异议人应另行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7000元。达成调解后至2018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一直未向异议人处支取货款,也未提供收款银行账号,异议人2018年10月30日与申请执行人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拒绝,发送提醒信息后也未回复。
2020年1月20日,异议人收到强制执行的短信并得知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收到短信当日直接与承办法官联系沟通该案件。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异议人,并主张另行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行为,系恶意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与***、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给付原告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不按期足额支付,二被告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二、原告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负担。本院作出(2018)鲁1311民初197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异议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1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311执3429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8)鲁1311执342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万元,冻结期限一年。2020年4月30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付庄支行62×××76账户内的存款4万元。
2020年6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短信截图三份。
另查明,异议人***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15时40分、10月31日14时40分、2019年1月10日9室13分给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学会(手机号:151××××6629)、董事长高元品(手机号137××××1309)短信,让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带着收款收据、变压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到其厂结算变压器尾款23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8)鲁1311民初1971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000元。异议人虽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即2018年10月30日及其后的同月31日、2019年的1月10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方推送了履行义务的的意向,但却在该短信内容中为申请执行人附加了“带着收款收据、变压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的义务,上述义务已经超出了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义务,仍构成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或调解书。即使申请执行人存在拒绝履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现象,被执行人可采取向本院履行或者公证提存的补救措施予以救济。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临沂市罗庄区隆昌铸造厂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兆 山
审判员 张 广 林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庄 欣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