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展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展电气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11执940号
申请人:***展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328429927X。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三岗店子工业园;电话:199××******。
法定代表人高丕磊,该单位。
被执行人:***,女性,1969年0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执行人:***,男性,1980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申请执行人***展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鲁1311民初378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03月1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王兆山
审判员 刘 超
审查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