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浩琳,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北关三组1号楼。

法定代表人:焦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宁,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a1][a2][a3]。

一审被告:秦永利,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附近。

一审第三人:刘建设,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XX乡XX村XX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神木县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公司)、一审被告秦永利、一审第三人刘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的员工,其未和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未在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上签字捺印,从未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和领取被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刘建设,而且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秦永利、刘建设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冒然采信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判决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刘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也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违法分包的规定而无效。法院未组织双方对笔迹鉴定的鉴定检材进行质证,二审法院以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主动撤回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不当判处,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顺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系顺帆公司的注册项目经理,且与顺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合法有效。***是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和负责人,其作为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即便其又再行转包,也应对该项目部产生的全部欠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其调取的笔迹鉴定检材进行了质证,***提出笔迹鉴定,但又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法院按照放弃鉴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2011年10月18日,发包方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承包方顺帆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十一中约定了“承包人需要将专业工程或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或劳务企业,并与分包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承包人顺帆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与***签订名为《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实为违法分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合法有效,无法律依据。故***关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张明霞

审 判 员 王选民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黄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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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当事人基本情况)***信息不详(缺少身份证号或表述有误)请检查



[a2]1【错别字错误或特殊搭配错误, 修改建议:】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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