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400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北关三组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77927465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迈***B-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37479H。 法定代表人:李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木市顺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帆建筑公司”)、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前,原告***完成了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处承接的由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发包建设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小区5#、6#、7#楼基础防水、地下车库防水及6#楼外墙防水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96117元,有2013年10月23日被告顺帆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和被告顺帆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证明为证。因该项目存在借资开发、违法分包等问题,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互相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欠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生效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不符,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从未将领秀花园小区5#、6#、7#楼基础防水、地下车库防水及6#楼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全部转包给***,***为***雇佣的技术员,对外代表***,故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其向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二、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且法院也判决二者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故其未欠付二者任何款项,原告诉求应被驳回。 被告成泰实业公司辩称,一、其已将案涉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签订《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该公司与所属项目部产生纠纷导致工期延误等原因,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就双方施工合同解除事项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顺帆公司在原合同项目中所发生的的债权债务均由其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发的一切责任。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已按照原合同结算金额支出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二、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适格被告,且本案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三、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故其主张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向法院提交***、**出具的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2021)陕08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申2331号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82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其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原告从***处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为***雇佣的技术人员,对外代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成泰实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已向***、***超付5号楼、6号楼、7号楼及周边地库工程的款项,超付的款项中涉及本案工程款,法院亦已判决***、***共同返还工程款,故其未欠付***、***任何款项,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项。 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通知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中被告成泰实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而非**。第二组证据为《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已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载明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并约定原合同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该被告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而合同解除后因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迟迟未拆除现场设备,其曾向该被告下达有关通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1、对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给原告出据证明的***当时为被告顺帆建筑公司的工程代理人,(2016)陕082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工程款226万元的收据由***本人签名,系向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支付,***代为领取并签署领款单,且原告施工中也是由***代表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与原告接洽;该组证据也可以证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其行为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向其追偿欠付工程款。2、对被告成泰实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原告施工时,**便代表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与其接洽,后仍代表该被告协商欠付工程款事宜。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发包方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被解除,导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依此解除协议书原告可以向发包方即被告成泰实业公司追偿,而二被告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原告不知情,但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迟迟不拆除现场设备显示双方结算并没有完成,且原告从**处了解到二被告就本项目的工程款未结清,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可以向被告成泰实业公司追偿欠款。 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法院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以其证明目的为准;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经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2、对被告成泰实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通知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之间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但未结算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且建工解释43条只适用于单方转包的,不适用与多次违法转包,故本案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及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负责人为***,并非**,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在其公司承包工程后,裁分为多个小工程分包给个人,原告作为违法分包和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2、对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其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至于该被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其并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及被告陕西成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被告成泰实业公司神木分公司出具《关于成立“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领秀花园住宅小区项目部”的通知》,载明为方便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为项目部经理。2011年10月18日,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与被告成泰实业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合同总价为147305247元。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与其公司项目经理***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由***作为该项目部的项目承包人,全权负责该项目部的具体施工,采取“风险抵押、自负盈亏、确保上交、全额承包”的项目经理负责制,还约定每次被告成泰实业公司支付进度款时,原告按比例扣除上缴费用。后***将该项目部实际交由***负责,由其组织施工并聘用***为该项目部的技术员。期间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项目部对部分工程进行甩项,由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期间项目部从被告成泰实业公司领取工程款3061.6万元,其中第一笔工程款收据由***本人签名出具,其余款项均由***代为领取并签署领款单。原告***实际完成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小区5#、6#、7#楼基础防水、地下车库防水及6#楼外墙防水等部分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工程款金额,**在落款处注明“属实”并签字,后又于2023年6月13日共同出具证明,载明被告陕西成泰实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欠付原告工程款196117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2***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了5#、6#、7#住宅楼及与其相连接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钢筋砼主体及相应的基础防水、线管暗敷等工程,第3***被告成泰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按照原合同相应决算款全额支付5#、6#、7#住宅楼及与其相连接的部分地下车库所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 另查,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因与工程项目部之间发生纠纷,将***、***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神木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并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拖欠的管理费、混凝土款及利息等。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陕082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建筑公司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698912元并支付管理费515460元和混凝土款1033705元,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后***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陕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且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又申请再审,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8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违法分包,《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判决撤销(2016)陕0821民初2060号、(2018)陕08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由***返还顺帆建筑公司工程款698912元、混凝土款1033705元,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与被告成泰实业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顺帆建筑公司承建神木新村领秀花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含1#、5#、6#、7#住宅楼,8#商业楼、9#公寓楼、10#社区服务中心楼,地下车库)。后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第2***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了5#、6#、7#住宅楼及与其相连接的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地基与基础、钢筋砼主体及相应的基础防水、线管暗敷等工程,而本案中原告***完成的神木新村领秀花园小区5#、6#、7#楼基础防水、地下车库防水及6#楼外墙防水等工程亦包括在其中,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原告从被告顺帆建筑公司处承包。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主张原告***系从***、***处承接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2021)陕08民再6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被告顺帆建筑公司系违法分包人,故原告***应向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196117元。被告成泰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付款证据,仅通过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证明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故利息应从当日起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顺帆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117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成泰实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顺帆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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