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

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西区(沱江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起重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机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沱江起重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集装门式起重机,属于结构复杂、体型庞大、且不便于移动的大型设备。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应当由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畅越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案件“……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因沱江起重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畅越机械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沱江起重机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孙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徐 飞、岳利浩

 

法官助理:张 楠

书记员:孙 航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02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属管辖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

法律问题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

裁判观点

1.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