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

***与***、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堂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斌。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29号。
负责人李贤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
负责人凤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欢。
原告***诉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称沱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称高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四川保险公司)自愿参加诉讼,为被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4年8月14日,本院代理审判员唐诗进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被告四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保险公司、被告沱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驾驶川AWL839号小车由六横道路口向金堂赵镇十里大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98419元(22368元/年×20年×22%)、医疗费(复查费)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900元(170天×7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营养费3400元(170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58547元。因事故车辆在高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高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高新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被告沱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驾车系被告沱江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30470.11元,护理费、生活费用175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基本一致。
被告沱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高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四川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付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7时50分许,***驾驶川AWL839号小车由六横道路口向金堂赵镇十里大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并由原告驾驶的川A9P254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中下段骨折,腰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有以下内容:休息四周,四周后根据复查情况可扶拐行走(扶拐行走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3、6、9、12月回院复查X线片,1—1.5年后根据病情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下次住院费用约8000元左右。事故发生的当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医疗费40710.11元,其中被告高新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沱江公司垫付30470.1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复查费)240元。此外,原告垫付鉴定费1450元、修车费995元,被告被告沱江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及原告的生活费15540元,出院后支付原告2000元。
另查明,1.川AWL839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沱江公司,被告***为沱江公司员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特约不计免赔条款。2.原告***现年40周岁,其家庭承包地,因“铁人三项赛”项目已被流转。自2010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成都允兴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3.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94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沱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因本案出庭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已产生医疗费的15%扣除自费药品。被告四川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川AWL839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因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且本案出庭当事人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川AWL839号车在承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四川保险公司按照承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告沱江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沱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98419元,被告***、四川保险公司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同时认为赔偿系数应为21%。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务工单位证明、官仓政府出具的土地流转的证明,表明原告因“铁人三项赛”项目,其承包地已被流转。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仅40周岁,其在外务工有充分的理由,结合成都允兴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确信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对应的赔偿系数应为21%。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8419元(22368元×20×21%);
2.医疗费。原告主张垫付复查费960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为240元,故本院只能确认原告垫付的复查费为24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6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因出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已产生医疗费40710.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3.根据原告的伤残状况、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为10200元(170天×60元/天)、营养费为3400元(20元/天×17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仅主张800元);
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酌定按2013年四川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9416元为标准,确认为13700.60元[170天×(29416元÷365天)];
5.财产损失。因核定损失系保险公司的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995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实际、当地经济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采纳被告四川保险公司意见,确认为6000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2124.71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自费药比例,自费药为6106.52元(医疗费40710.11元×15%)。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的损失为45603.59元(医疗费40710.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400元-自费药6106.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3560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的损失为128619.60元(残疾赔偿金9841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00元元+误工费13700.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8619.6元,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995元,由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告四川保险公司未赔偿的损失6906.52元(自费药为6106.5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沱江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沱江公司支付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生活费用问题,因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其支付的超出本院确认的护理费标准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部分,应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中扣除,即原告住院8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
综上,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各方当事人已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165218.19元(45603.59元元+128619.60元+995元-10000元)。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沱江公司27028.59元[已垫付的费用(30470.11元+3200元+2000元)-应承担的费用(自费药6106.52元+鉴定费800+诉讼费1735元)],被告四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8189.60元(165218.19元-2702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189.6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27028.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诗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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