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阴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罗敷工业项目区,代表人:席战武。
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席战武。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QTHY-332的QZ型抓斗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交货余款、质保金等合同款项共28万元也早已到期,期间原告多次发函、传真,派人催收欠款而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8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二)(1)201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及对各项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4年7月4日双方对账函,证明双方对欠帐金额无异议,截至目前被告欠款28万元。
(3)2011年3月18日设备安装项目移交记录,证明因被告原因无法调试,原告只有将被告所购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及移交时间。
(4)2013年3月11日起重机验收移交单三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于2013年3月11日才通过华阴市技监局注册取证后验收移交。
(5)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函件,证明原告去被告处催款,被告承诺11月中旬付清。
(6)2014年3月11日被告反馈的客户意见书,证明原告产品质量性能良好,无故障。
(7)2013年5月19日催款函,证明该供货合同的执行全过程情况,是因被告原因才造成周期如此长,原告承受了如此大的损失而被告还恶意欠款不付。
(8)2014年4月16日催款函,证明再次通过EMS发函重申己方观点请被告付款。
(9)2013年5月19日及2014年4月16日催款函的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两次通过EMS发函,且被告妥收,对发函内容知晓。
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在华阴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X-QTHY-332的QZ型抓斗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买方为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卖方为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通过华阴市技监局注册取证后如约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双方在验收移交单签字确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1月27日分别支付原告42万元和70万元,尚欠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28万元,包括质保金14万元。合同约定: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卖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另外约定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为合同质量保证金,在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另查: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其负责人和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席战武。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华阴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编号为:SX-QTHY-332的QZ型抓斗起重机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签约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对货物作了签收,原告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但被告没有依约付款,且合同条款对货款交付及质量保证金期限亦有约定,意思自治,故应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所欠货款14万元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14万元利息依据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2日通过华阴市技监局注册取证之日一年后计算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及保证金280000元。
二、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利息(货款140000元利息起算2011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4日,质量保证金140000元利息起算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陕西秦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宏宁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雷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