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

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3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西区(沱江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江源村14组。
法定代表人:陈孟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堂沱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沱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沱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沱江公司与沱源公司之间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沱江公司是根据金堂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的沱源公司的资产。一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判决错误。2.沱江公司竞拍成功后,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找到沱江公司,希望沱江公司能给280万元用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提出可以在沱江公司以后的建设中免除一些费用,双方为此签订了相关协议。沱江公司是根据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的要求将270万元支付到周礼秀账户。
沱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沱江公司在竞拍完标的物后,向沱源公司承诺,除了竞拍价外支付280万用于处理遗留问题。2.沱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沱江公司的付款是受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的委托,沱江公司已经向沱源公司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
沱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判决沱江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关闭小水泥生产企业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7〕75号)文件,通知各区(市)县政府,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机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50号)和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印发关于加快水泥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609号)规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对我市关闭小水泥生产企业的总体要求,结合我市水泥生产能力现状,市政府决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期分批关闭成都市行政区划内全部小水泥生产企业。根据该文件规定,沱源公司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关闭;另,该文件载明:”四、相关政策(三)小水泥生产企业关闭后腾出的土地,由各相关区(市)县研究制定具体处置办法”。2007年3月30日沱源公司与金堂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金堂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沱源公司向金堂信用联社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975‰,沱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07年底,沱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县支行)贷款8笔,本金350万元,利息1990654.30元,贷款设置了递延,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10日,沱源公司因不符合环保政策被政府要求关闭,金堂信用联社为解决沱源公司的债务问题,沱源公司及陈孟强、陈尚峰与金堂信用联社、农行金堂县支行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分别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制作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94号、第273号民事调解书,因债务人未履行,后金堂信用联社、农行金堂县支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正则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沱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面积为28115.0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482.76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及球磨机、螺旋输送机、水泥包装机等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0581382.00元。2011年6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执交字第8、9号执行案件交办函,将该两案交由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执行,2012年8月10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宏盛拍卖有限公司对沱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进行拍卖。2012年8月28日,买受人沱江公司以1059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在处理沱源公司遗留问题时,由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牵头,经政府部门协调,沱江公司作出承诺,同意除购买沱源公司厂房及土地按竞拍价处外,再支付沱源公司280万元用于处理沱源公司遗留问题费用,并明确了付款时间及支付方式(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10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买受人剩余款项贰佰叁拾万元在第一笔款项付出后三个月内付清”),沱江公司并在2012年9月29日《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说明》上签字盖章,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在该《说明》左下角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沱江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沱源公司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强的妻子周礼秀的账户上转账50万元;2012年12月4日沱江公司向周礼秀的账户转账150万元;2013年1月16日,沱江公司向周礼秀的账户转账70万元,共计转账270万元。在上述三笔转账交易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用途”一栏均载明为”沱源实业公司遗留问题相关费用”,”付款人户名”均为”肖斌”,”付款人账号”均为”6222084402001659391”;后沱江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10万元,沱源公司多次找到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处理此事,2015年1月29日,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出具《证明》,载明:”原沱源实业公司陈孟强于2014年4月16日、5月14日、6月18日分别找到县经信和科技局原局长林晓阳、副局长周后敏多次汇报请求协调解决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肖斌所欠原沱源实业公司关闭的遗留问题遗下欠款10万元,县经信和科技局也多次协调解决,2015年1月20日陈孟强再次到县经信和科技局周后敏处了解协调情况,但至今四川沱江起重机公司肖斌也未支付所欠留款。”在审理过程中,对金堂县经信和科技局副局长周后敏处作了调查,周后敏在调查谈话中明确表示该证明所证明的情况属实。沱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被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沱江公司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沱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后,沱源公司并未注销登记,因此,沱源公司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此,对沱江公司主张沱源公司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法人资格,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关闭小水泥生产企业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7〕75号)文件中”四、相关政策(三)小水泥生产企业关闭后腾出的土地,由各相关区(市)县研究制定具体处置办法”的规定,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作为相关企业主管部门,牵头协商沱源公司拍卖土地中的遗留问题的处理事宜,并对沱江公司作出的”买受人同意除购买沱源公司厂房及土地按竞拍价处外,再支付沱源公司280万元用于处理沱源公司遗留问题费用”的承诺作出了”同意”的批示并加盖公章,此行为应视为当地政府部门根据成府发〔2007〕75号文件对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协调结果的见证,此行为明确了沱江公司应在竞拍价外另行支付沱源公司280万元用于处理相关遗留问题,另行支付280万元给沱源公司是沱江公司获得竞拍土地的条件之一,沱江公司作出的《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说明》系沱江公司的承诺,该承诺并非沱江公司与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之间的合同;且沱江公司也完全按照该《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在履行,向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周礼秀网上转账了270万元,只是未履行完毕,沱江公司也承认其与周礼秀并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故,沱江公司应支付沱源公司欠付的10万元,因此,对沱江公司主张其与沱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沱源公司没有主张继续给付的权利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沱源公司提供的《证明》,能证明沱源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多次向相关政府部门请求协调处理此事,沱源公司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沱江公司2012年9月29日作出《处理遗留问题相关费用的说明》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确定以及沱江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看,沱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直在找政府部门协调,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之规定,沱源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沱江公司关于沱源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倡导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沱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沱源公司支付1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沱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沱江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金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四川金堂工业园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沱源公司按相关要求进行政策性关闭后,沱江公司积极配合金堂县人民政府处理了沱源公司相关遗留问题,该项目免收报建费。拟证明280万元是沱江公司与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之间达成的协议,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四川金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免收沱江公司的报建费。沱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沱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沱江公司经司法拍卖取得沱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堂县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在牵头处理沱源公司关闭的遗留问题时,沱江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承诺再支付280万元用于处理沱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费用。沱江公司的承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沱江公司的承诺虽并未直接向沱源公司作出,但沱源公司系该承诺的受益人,且沱源公司通过金堂县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知道了沱江公司的承诺,在沱江公司支付270万元履行承诺时,沱源公司以实际行为予以接受。故沱江公司与沱源公司虽未建立合同关系,但沱江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向沱源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沱江公司支付270万元后,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剩余的10万元,沱源公司要求沱江公司支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沱江公司在承诺中未附条件,沱江公司关于履行《四川金堂工业园区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沱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沱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文 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辛  田
速录员 陈青青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