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370号
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8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西区(沱江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与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沱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沱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知民初37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沱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沱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01号民事裁定,驳回沱江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张迪,以及被告沱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特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3日的庭审,沱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兵到庭参加了2020年12月2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沱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畅越公司第ZL20102013××××.1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害畅越公司第ZL20102013××××.1号产品的行为;2.沱江公司赔偿畅越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庭审中,畅越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即防摇摆装置,该装置是起重机的一部分,沱江公司将该装置生产出来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该装置生产后安装在门式起重机上的行为是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将起重机安装完毕后的整机销售至第三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事实与理由:畅越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13××××.1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并具有稳定性。沱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并销售至遵义阁老坝货场及其它货场,该起重机安装的摆轮式交叉防摇装置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及4的保护范围。沱江公司未经畅越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其作为零部件制造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并销售该集装箱门式起重机,前述制造、使用及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庭审中,畅越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公告的权利要求2即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被告沱江公司辩称:1.沱江公司销售至阁老坝的两台整机设备中吊具部分并非由沱江公司生产,该吊具上标明的商标NGPMC经查询系常州市南港港口有限公司及江苏南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故吊具部分是由案外第三人生产,如果没有吊具,被诉侵权产品就缺少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且涉案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故对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也有异议。2.沱江公司所销售的两台涉案起重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具备双向交叉的技术特征,钢丝绳的固定端与其绕过摆动轴滑轮在同侧而非相对侧,被诉侵权产品绕过起升卷筒后先绕过摆动轴滑轮而非先绕过导向滑轮使得其不具备该绕绳方式实现的防摇效果,不是等同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4.畅越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事实
畅越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申请了名称为“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13××××.1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包括钢丝绳(1)、起升卷筒(2)和导向滑轮(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轴滑轮(4),每个起升卷筒(2)上绕出的钢丝绳(1)绕过导向滑轮(3)后,分别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4),钢丝绳(1)的固定端固定在小车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钢丝绳(1)的固定端设置在与钢丝绳经过的摆动轴滑轮(4)相对的一侧,形成双向交叉。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具上设有四个固定点。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滑轮为固定滑轮。
前述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中载明:集装箱起重机在作业的过程中,会产生摇摆,摇摆如果过于剧烈则存在安全隐患,现有的集装箱起升装置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1种:在吊具上采用四滑轮八绳平衡起升,无另外的防摇装置,此种装置主要应用于内河港口,在集装箱起吊和运转过程中会产生较大的摇晃,不利于起吊的安全,同时也降低了工作效率。第2种:采用四滑轮八绳吊具,另加双向交叉防摇钢绳,实现柔性防摇,但是不足之处在于需要单独设置防摇系统,使吊具结构更为复杂,并增加了成本。第3种:采用刚性起升导向臂,实现刚性防摇,但是刚性防摇对位性很差,使作业率降低。第4种:采用八根起升钢丝绳交叉斜拉吊具,即在吊具上固定八个绳点,实现起升和防摇的功能,但是采用八绳固定的方法,集装箱在起升的过程中易造成受力不均匀,导致钢绳寿命短,易瞬时超载,不安全。该专利说明书还记载:1.为了克服现有集装箱吊具的不足,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2.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为,采用本吊具防摇装置可以实现双向防摇,不需要另外的防摇系统;采用摆轴式滑轮技术,起升钢丝绳受力均衡,即使集装箱惯性摆动时,也能克服集装箱摆动而引起的钢丝绳受力不均的情况,避免由于钢丝受力过大而出现断绳的危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关于专利权评价意见关于新颖性记载“该防摇装置的钢丝绳为八条,且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关于创造性记载“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简化结构并且改善防摇效果。而采用防摇装置的钢丝绳为八条,且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上述结构不仅减少钢丝绳的数量,简化了结构,也提高了防摇效果。”
二、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事实
诉讼过程中,沱江公司以及案外人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畅越机械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内容一致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畅越公司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做适应性调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1.一种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包括钢丝绳(1)、起升卷筒(2)和导向滑轮(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摆动轴滑轮(4),每个起升卷筒(2)上绕出的钢丝绳(1)绕过导向滑轮(3)后,分别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4),钢丝绳(1)的固定端固定在小车上,所述钢丝绳(1)的固定端设置在与钢丝绳经过的摆动轴滑轮(4)相对的一侧,形成双向交叉。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吊具上设有四个固定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向滑轮为固定滑轮。”
2020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922号及第47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020138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畅越公司2019年11月28日及2020年2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第4713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明确双向交叉的含义:本专利防摇导致摇晃的是水平方向的两个力,根据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记载可获知水平方向的两个力来自小车运行方向和大车运行方向,这两个方向彼此垂直,因此若第一交叉是沿着小车方向,则第二次交叉就是沿着大车方向的交叉。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书中的“两侧”和“相对的一侧”的含义:结合附图,如果把卷筒投影到吊具上,短边的两侧就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侧,“相对的一侧”的基准是摆动轴滑轮,钢丝绳从一侧绕入摆动轴滑轮,则摆动轴滑轮的绕出端、且能够在长边处形成第二次交叉的位置就是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
第469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本合议组认为:1.以附图1为例,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获知,钢丝绳从卷筒2出来经过导向滑轮3后在吊具的短边方向形成了第一方向的交叉,继而绕进了摆动轴滑轮,此时形成进入摆动轴滑轮的一侧,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记载的“钢丝绳的固定端固定在小车上”、“钢丝绳1的固定端设置在于钢丝绳1经过的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形成了双向交叉”可获知,“相对的一侧”是指钢丝绳绕出摆动轴滑轮后,且其引向小车所在位置,并能在吊具长边方向上和与其共一长边的另一摆动轴滑轮绕出的另一节钢丝绳形成大车方向交叉的一侧。2.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集装箱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产生摇摆,其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得每个起升卷筒上绕出的钢丝绳经过导向滑轮后,分别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且钢丝绳的固定端设置在于钢丝绳经过的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形成双向交叉。3.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双向”应指吊具的长边方向和短边方向,以本专利附图1为例,本专利所指的“两侧”应当是指起升卷筒的吊具上的投影的两侧,“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则如前所述的,是指钢丝绳绕出摆动轴滑轮后,且其引向小车方向,并能在吊具长边方向上和与其共一长边的另一摆动轴滑轮绕出的另一节钢丝绳形成大车方向交叉的一侧。
第47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本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的“分别交叉绕过两侧的摆动滑轮”,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双向”应指吊具的长边方向和短边方向,以本专利附图1为例,本专利所指的“两侧”应当是指起升卷筒的吊具上的投影的两侧,“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则如前所述的,是指钢丝绳绕出摆动轴滑轮后,且其引向小车方向,并能在吊具长边方向上和与其共一长边的另一摆动轴滑轮绕出的另一节钢丝绳形成大车方向交叉的一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亦能明确“双向交叉”的含义。根据上述“双向交叉”、“两侧”、“相对的一侧”的定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钢丝绳是如何进行交叉的。
三、关于涉案专利的公知常识
2008年9月出版的由张青、张瑞军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工程起重机结构与设计》载明:1.本书适合工程起重机设计研究人员、使用维修人员使用参考,也可作为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供师生学习。2.为了能正常工作,各种类型的工程起重机通常都是由工作机构、金属结构、动力装置与控制系统四部分组成的。3.工作机构是为实现起重机不同的运动要求而设置的。众所周知,要使一个重物从某一位置运动到空间任一位置,则此重物不外乎要做垂直运动和水平方向的运动。起重机要实现重物的这些运动要求,必须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例如,厂房内使用的桥式起重机和露天货场使用的龙门起重机,要使重物实现三个方向的运动,则设有起升机构(实现重物垂直运动)、小车运行和大车运行机构;而对于轮胎式起重机、履带式起重机和塔式起重机一般设有起升机构、变幅机构、回转机构和行走机构。依靠起升机构实现重物的垂直上下运动,依靠变幅机构和回转机构实现重物在两个水平方向的移动,依靠行走机构实现重物在起重机所能及的范围内做任意空间运动和使起重机转移工作场所。这四个机构是工程起重机的基本工作机构。3.起升机构是起重机最主要的机构。它是由原动机、卷筒、钢丝绳、滑轮组和吊钩组成。4.门式起重机的结构组成主要分为三大部分:机械部分、结构部分和电气部分。具体来说,门式起重机主要由门架结构、载重小车、大车运行机构、电气设备和驾驶室等五部分组成。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大车方向、小车方向为该领域的公知常识无异议。
三、关于被诉侵权的事实
2019年4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饶某、公证员助理刘璐在畅越公司代理人兰逸超、吴明建带领下,于2019年4月25日来到遵义阁老坝货场,该地有两台吴明建称为“门式起重机”的标有“四川沱江”字样的机械设备,并对前述门式起重机进行拍照和录像。根据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录像,两台门式起重机编号分别为×××10,前述门式起重机司机室铭牌上标有沱江公司企业名称以及标注了制造日期为2018年;在门式起重机主梁上喷写有“四川沱江”,该门式起重机从外形上看整体有一个门架,门架可以沿地面轨道移动,门架主梁上有一个可以安装吊具进行货物装载的机构(该机构的抓取装置上标注有NGPMC字样),前述进行货物装载的机构可以沿主梁方向平移。庭审中,沱江公司认可前述门式起重机整体由其制造销售;畅越公司认可编号×××10的两台门式起重机技术特征相同。
诉讼过程中,畅越公司及沱江公司一致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2)包括钢丝绳、起升卷筒和导向滑轮;(3)包括摆动轴滑轮;(4)每个起升卷筒上绕出的钢丝绳分别绕过两侧的摆动轴滑轮,再绕过导向滑轮后,钢丝绳的固定端固定在小车上,钢丝绳在竖直投影平面上投影的视觉状态上有交叉;(5)钢丝绳设置有固定端。
四、关于现有技术的事实
公开号为US3887081A、公开日为1975年6月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防摇系统,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考译文及附图):“吊环旋转滑轮释放装置25包括一对可移动吊环29、31,用于将防晃滑轮固定到吊具上。提环充当滑轮旋转的轴颈。在优选实施例中,每个提环由销33、35支撑在一对曲拐37、39的端部之间,曲拐37、39设置在吊具的相对侧。实际上,提环可以固定到单个曲拐上,但是在一个优选实施例中,一对曲拐是优选的,因为为了稳定性,它在提环的每一侧轴颈连接,并且允许使用较小尺寸的曲拐。一对这些曲拐设置在吊具的每一侧,以容纳两个提环中的每一个。当曲拐位于提升吊具附近的向下位置时,提环设置或位于吊具相对侧的适当位置。通过证据6的图3、图4、图5也可以明确的看出,滑轮(17、19)是分别安装在可移动吊环(29、31)上,可移动吊环(29、31)分别通过销(33、35)安装在曲拐(37、39)上,从而滑轮可以绕销(33、35)旋转。而且,滑轮(17、19)绕销轴(33、35)转动的方向与滑轮的径向垂直。”
公开号为US5257891A、公开日为1993年11月2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包括门架系统的龙门起重机装置,具体公开了下技术内容(参考译文及附图):“吊具组件40布置在下面具有缆绳缠绕系统的小车组件20下方,标识为41,下面将详细说明。当从图5所示的左侧观察时,该第一绳或缆绳42被围绕在第一绳或缆绳42上以顺时针方向预先选择的圈数缠绕。缆绳42的自由端从卷筒33向下引导,并通过固定在吊具组件40—端顶部的头块组件45中的第一滑轮44旋转地缠绕或馈送。然后,缆绳42被向上引导至固定到构成小车组件20—部分的底盘系统结构48的无端气缸46。对于其它的缆绳有与附图所示情况相同的描述。接下来参考图16,示出了小车总成20的一部分,包括提升卷筒33、缠绕在其上的缆绳72、80、86和94以及其传动系总成36。缆绳72、80、86和94分别穿过滑轮74、82、88和96,每个滑轮都设置在小车20的下方,用虚线表示,并通过固定、旋转、或其它适当的方式安全的连接到吊具40的头块组件上。”
在第47139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湖南中铁五新重工有限公司亦将前述公开号为US3887081A、公开号为US5257891A美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予以提交。
五、关于损害赔偿的事实
2017年3月27日,沱江公司中标川黔铁路遵义城区段线路外迁工程站后“四电”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第四批二次自购物资采购招标(物资名称:40.5吨装箱门式起重机),中标价11860000元。2017年1月12日,沱江公司出具《问题澄清函》,载明“关于贵委员会提出的‘你方在投标文件中是否包含技术规格书要求的两台既有起重机需从遵义货场搬迁至阁老坝货场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转的费用’的函,我公司回复如下:我公司报价含以上费用。”2018年4月10日,沱江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物资采购清单》载明,物资名称“40.5吨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数量“2”,到站单价“5930000”,到站合价“11860000”,交货地点“阁老坝货场”,说明“本清单中的到站价格包含货物到达买方指定运达目的地的包装、运费、保险、伴随服务以及两台既有起重机从遵义货场搬迁至阁老坝货场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转的所有费用”。沱江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就单台门式起重机开具的发票载明含税总价为5568817.62元。
上市公司大连重工(代码002204)2017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0.38%,2018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0.23%;上市公司华东重工(代码002685)2017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3.04%,2018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6.65%;上市公司振华重工(代码600320)2017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2%,2018年度净资产收益率(摊薄)为2.92%。
2019年7月12日,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畅越公司的委托出具《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专项审计报告》,载明:
1.我们审计了畅越公司财务报表,包括“利润表(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CTXNY401门吊)”、“利润表(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GYGM406门吊)”。2.根据审计,我们认为畅越公司所编制的“利润表(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CTXNY401门吊)”、“利润表(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GYGM406门吊)”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畅越公司2016年至2018年所生产的“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CTXNY401门吊”及“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GYGM406门吊”)单台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利润实现情况。该审计报告所附利润表载明“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CTXNY401门吊”净利润为1258543.12元,“产品规格名称:40.5t-35m带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的轨道式集装箱门式起重机,产品代号:GYGM406门吊”净利润为1624995.19元。
2018年11月28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在成都组织专家对畅越公司研制的“轨道式集装箱专用门式起重机(MC-H40.5-50A7)”进行了新产品鉴定,鉴定委员会形成如下鉴定意见:1.该产品针对现有轨道式集装箱专用门式起重机在防摇性能等方面的需求,研制了新的轨道式集装箱专用门式起重机,主要由门架、小车、大车运行机构、防摇吊具等组成。该产品主要特点如下:(1)采用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技术,实现大、小车双向防摇功能。(2)吊具采用了阻力滑轮防摇装置,由液压力控制阻力,压力可调,实现快速防摇。2.该产品经用户使用,反应良好,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3.鉴定委员会认为该产品在防摇功能方面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整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同意通过新产品鉴定。
另查明,畅越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万元、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票据、(2019)川国公证字第57849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四川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审及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第46922号及第471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工程起重机机构与设计》、公开号为US3887081A、公开号为US5257891A美国专利文献和译文、《中标通知书》《问题澄清函》《合同协议书》及附件、最新财务指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沱江公司提交的焊接卷筒、起重机滑轮组、钢丝绳网页打印件,因其仅反映原材料采购价格,不能反映以特定方式组装完成的防摇装置的价值,不能达到沱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畅越公司系名称为“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13××××.1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前述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沱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3.沱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沱江公司的责任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沱江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沱江公司认可门式起重机整体系其制造销售,但主张涉案装置系从案外人处采购,但在涉案的门式起重机整体为其制造销售的情况下,沱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涉案装置确系其外购,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沱江公司还主张,因公证取证的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有一段视频原始创建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而非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取证时间即2019年4月25日,故对公证书的记载内容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位于阁老坝货场的门式起重机整体系沱江公司制造销售;另一方面,畅越公司解释时间不一致系因视频从原始拍摄载体中导出时间所致,该解释也符合一般的视频拍摄、存储、刻录光盘的一般操作情况。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沱江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畅越公司还主张,沱江公司在涉案防摇装置生产后安装在门式起重机上的行为是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因涉案防摇装置系门式起重机的零部件,在本案已经能够认定沱江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将安装涉案防摇装置的行为认定为专利法上的使用行为并单独进行调整。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双向交叉”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绕摆动轴滑轮和导向滑轮的顺序不同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固定端是否位于摆动轴滑轮的相对侧。本院认为,对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文字描述,而应基于该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的整体描述和记载,同时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技术水平、设计能力及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等因素来整体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否是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双向交叉”技术特征。关于“双向交叉”的含义,畅越公司在第4713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了其双向交叉是指小车运行方向和大车运行方向的交叉,这两个方向彼此垂直,因此若第一交叉是沿着小车方向,则第二次交叉就是沿着大车方向的交叉。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双向”应指吊具的长边方向和短边方向,以本专利附图1为例,钢丝绳绕出摆动轴滑轮后,且其引向小车方向,并能在吊具长边方向上和与其共一长边的另一摆动轴滑轮绕出的另一节钢丝绳形成大车方向交叉。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第32页上图以及公证书所附视频(7085.mov)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从起升卷筒放出时并非平行放出,而是在起升卷筒平行的方向在立体空间内有交叉。根据公证书第3页下图和30页下图可以看出起升卷筒与吊具长边方向平行,故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在绕出时第一次形成了在吊具长边方向即大车运行方向的交叉。而公证书第6页下图能反映出钢丝绳从一侧绕进摆动轴滑轮后从另一侧绕出时,与另一根钢丝绳在立体空间内形成在吊具短边方向的交叉即小车运行方向的交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双向交叉”的技术特征。此外,沱江公司认可其吊具也具有防摇的功能,并且也系通过钢丝绳交叉的方式实现防摇。而结合公知技术可知,起升机构要实现重物在水平方向和垂直方向的运动,通过钢丝绳交叉的方式实现起升钢丝绳受力均衡并进而实现防摇的效果。钢丝绳绕过摆动轴滑轮后形成在小车方向的交叉,而如果钢丝绳在从起升卷筒放出时同样是在小车方向形成交叉必然导致打结,并进而摇晃无法实现防摇的功能,因此钢丝绳从起升卷筒放出时的交叉只可能是在吊具长边方向的交叉。
2.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绕摆动轴滑轮和导向滑轮的顺序不同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钢丝绳从起升卷筒放出后,绕绳顺序存在区别。沱江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导向滑轮将滑轮吊点外移,因此使得钢丝绳的水平分力变大从而起到防摇作用,同时涉案专利的导向滑轮可以防止钢丝绳与小车上的其他部件产生动摩擦,而被控产品的导向滑轮仅起到导向作用,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予以界定,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界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而不能纳入技术比对的对象。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了技术方案具备导向滑轮,以及导向滑轮在钢丝绳绕线顺序中所处的位置,而并未就导向滑轮设置的位置尤其是导向滑轮与起升卷筒之间的距离进行限定。且因涉案专利未限定导向滑轮具体位置,在极端情况下,如果导向滑轮的设置位置与起升卷筒垂直甚至设置在相反方向,则钢丝绳绕过起升卷筒后先绕导向滑轮所产生的水平分力甚至可能会小于先绕过摆动轴滑轮所产生的水平分力。而涉案专利并非功能限定的技术方案,而是主题限定的技术方案,在其说明书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限定导向滑轮具有防摇效果时,不宜将其客观上是否可能产生防摇效果纳入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考量范围。至于导向滑轮设置因其为动摩擦进而实现减少摩擦的问题,同样的涉案专利对此并未进行限定,同样不宜纳入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考量范围。且在机械领域,任何滑轮的使用实际上都具备该效果,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滑轮同样具有该效果。而本案中,沱江公司亦认可其设置的滑轮具备导向即改变钢丝绳走向的作用。因此,本院认为,仅改变钢丝绳绕导向滑轮和摆动轴滑轮的顺序,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系等同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钢丝绳固定端是否位于摆动轴滑轮的相对侧。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畅越公司明确“相对的一侧”的基准是摆动轴滑轮,钢丝绳从一侧绕入摆动轴滑轮,则摆动轴滑轮的绕出端、且能够在长边处形成第二次交叉的位置就是摆动轴滑轮相对的一侧。本院认为,钢丝绳固定端的基准为摆动轴滑轮,其目的是要实现摆动轴滑轮绕出后固定并形成双向交叉。从公证书第30页下图以及公证书32页上图显示,钢丝绳绕过摆动轴滑轮后通过固定端固定时钢丝绳在立体空间上是有交叉的,而要实现该交叉,以摆动轴滑轮为基准,钢丝绳固定端不可能与摆动轴滑轮在同一侧,而是相对侧。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对应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此外,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有证据能够进行比对,故本案并无勘验必要。
三、沱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沱江公司基于两份美国专利文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关于公开号为US38887081A的美国专利文献。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防摇系统,其滑轮是分别安装在可移动吊环上,可移动吊环分别通过销安装在曲拐上,从而滑轮可以绕销旋转。而且,滑轮绕销轴转动的方向与滑轮的径向垂直。根据该专利文献,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获知其公开了一种摆动轴滑轮,但该专利文献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绕线方式,更未公开钢丝绳双向交叉的技术方案。
2.关于公开号为US5257891A的美国专利文献。该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包括门架系统的龙门起重机装置,其在吊具上设有四个滑轮,钢丝绳分别绕入四个滑轮后又从四个滑轮绕出,因此,以这个滑轮为基准,该吊具上具有八节绳,因此也是一种八绳防摇装置。该专利文献披露的技术显示,钢丝绳从起升卷筒出来后首先经过了其侧方的四个滑轮,钢丝绳经过这四个滑轮后才分别进入吊具上的四个滑轮,每个滑轮都设置在小车的下方,并通过固定、旋转、或其它适当的方式安全的连接到吊具的头块组件上。该专利文献中,钢丝绳绕过导向滑轮后,在进入到吊具上的滑轮前并未形成交叉,未形成双向交叉。因此,前述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相比,不具备双向交叉的特征,且其绕线方式也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综上,本院认为,沱江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钢丝绳绕线的具体方式。也没有充足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钢丝绳的具体绕线方式使其形成双向交叉,能够在确保钢丝绳受力均衡的情况下实现双向防摇,并且集装箱惯性摆动时也能避免钢丝受力过大而出现断绳的危险。因此,沱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沱江公司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因沱江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故其应当立即停止侵害畅越公司第ZL20102013××××.1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畅越公司第ZL20102013××××.1号产品的行为。
赔偿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的赔偿金额具体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本案中,畅越公司主张按照其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为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的两台门式起重机的利润。对此,本院认为,前述《专项审计报告》所记载的利润是整台门式起重机的利润,而本案中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系门式起重机中的部件即防摇装置,故不宜直接以该利润表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沱江公司主张以钢丝绳、起升卷筒、滑轮组零部件网络售价作为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钢丝绳、起升卷筒、滑轮组的简单排列组合,故也不宜以前述原材料的价格作为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沱江公司还主张同行业的一般利润较低,即便是按照行业内利润较高的华东重工的净利润来计算,其利润率也仅有3.04%,且本案中沱江公司的中标价还包括搬迁原货场中既有的两台起重机的调试及试运行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前述利润率为同行业的整体利润率,而非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故也不宜以该利润率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是侵权人的获利。需要说明的是,畅越公司还向本院提出了文书提出令申请沱江公司提交其销售合同,因沱江公司已经自行提交了销售合同,故本院认为亦没有必要再次责令沱江公司提交销售合同。
2.本院认为,确定涉案装置的贡献率,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工程起重机结构与设计》记载,各类工程起重机通常包括工作机构、金属结构、动力装置、控制系统四部分,其中起升机构是起重机最主要的机构。(2)《四川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的鉴定意见中,载明门式起重机主要包括门架、小车、大车运行机构、防摇吊具等组成,该产品的特点包括采用摆轮式八绳交叉防摇技术以及吊具采用阻力滑轮防摇装置实现快速防摇,且该产品在防摇功能方面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装置具有较好的防摇效果,且作为门式起重机的主要部件之一,其贡献率整体较高。
3.在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沱江公司制造销售的两台门式起重机的整体售价为11860000元,单台门式起重机开具的发票载明含税总价为5568817.62元,以及前述整体售价中包含了两台既有起重机从遵义货场搬迁至阁老坝货场的安装、调试及试运转的所有费用。(2)考虑到畅越公司所主张的其两台门式起重机的总净利润为2883538.31元。(3)沱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同行业整体利润率最高为6.65%。(4)涉案防摇装置贡献率较高。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沱江公司赔偿畅越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即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万元。
综上,本院对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第ZL20102013××××.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4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成都畅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荣
人民陪审员 何 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