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

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成都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1民初4787号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西区(沱江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柏合街道合菱东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瑾。
原告四川沱江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共签订3份《起重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起重机。截至2021年8月11日,原告已按实际发货5台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预收20%,到货30%,验收40%,质保10%一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625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5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中的两份合同均约定:“凡有关本协议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且案涉三份合同中对设备的安装地点也约定为甲方(即被告方)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也为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都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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