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世颢瑞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科苑城6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1号1-3栋2门311-3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口腔)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2)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众安口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口腔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01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天津**赔偿因违约给众安口腔造成的损失905,184元。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智能化系统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4日之前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及时更换,天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违反合同约定桥架品牌与合同签订的“一舟”品牌不符。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产品自甲方接受后,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但天津**违反约定,拒不向众安口腔提供软件密钥。2.根据《智能化系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所有智能设备到甲方库房”后才能付第二笔款,但是天津**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拒不向众安口腔提供软件密钥、拒不进行下阶段的工作。天津**以其实际行为明确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天津**的违约事实明确,应当认定其违约行为。3.众安口腔的损失和天津**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21年7月14日之前项目应当竣工验收,天津**的设备材料于2021年11月2日与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才到施工现场,工期严重滞后。其违约行为造成众安口腔未能按时开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天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天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合同》;2.判令众安口腔支付进度款508,005元;3.判令众安口腔支付增项款48,560元;4.判令众安口腔支付第二、三项总和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天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合同》;2.判令众安口腔支付剩余工程款1,142,014.9元;3.判令众安口腔支付1,142,014.9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众安口腔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天津**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05,1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众安口腔与天津**签订《智能化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众安口腔,乙方:天津**,工程名称:华西牙科哈密口腔医院新院智能化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八一路科苑城6号楼1-4层;网络、监控、电话、背景音乐、叫号信发、报警、机房、会议、综合布线及专家会诊系统等所有智能化项目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等;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智能化项目工程工作,甲方可针对现场实际情况对方案进行优化和变更,乙方应根据甲方实际需求进行施工,如因甲方原因提出施工方案变更,从而产生费用增减,则减少的费用甲方可在工程总款中直接扣除,增加的费用可在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或变更协议;签约合同价(含税)1,693,351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玖万叁仟叁佰**壹元整)。此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以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结算值为准。其中,不含税价款为人民币1,473,215元,增值税税率13%,增值税为人民币220,136元。乙方提供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具体内容和产品售后(详见附件);开工日期:2021年4月21日;完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工程项目整体保修贰年,即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设备、配件、参照各厂家提供的售后服务期限(见附件),如果后期需要延长服务期限可按月或按单次支付其服务费;后期维护结束日期:项目竣工验收完成(暂定,如果应各种原因导致后期维护结束日期延长,以甲方通知为准,维护开始日期自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至起开始计算);所有设备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需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时间:项目竣工起15日内,即2021年7月14日之前;验收内容:按甲方需求各个智能化系统正常使用,软硬件符合(配置清单)约定标准;本智能化系统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508,005元(人民币大写:**万零捌仟零伍元整);所有智能化设备到达甲方库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即508,005元(人民币大写:**万零捌仟零伍元整);所有智能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5%即592,673元(人民币大写:**玖万贰仟***拾叁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在15天内审核完毕并办理结算。剩余结算值的5%即84,668元(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拾捌元整)。在整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7日内付至结算值100%”。合同签订后,天津**依约进场对弱电项目的预埋预留工程进行了施工,众安口腔于2021年4月30日向天津**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款项508,005元。后天津**陆续将购买的设备发往众安口腔处,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对入库的设备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因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众安口腔交付案外人进行施工,引起诉讼。一审另查,天津**在施工的过程中,众安口腔增加了部分工程,价值48,560元,众安口腔对此予以认可。《智能化系统合同》总价款为增加至1,741,911元(含税)。一审再查,诉讼过程中,天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18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2022]价鉴字-第036号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详细计算,涉案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数额为:109,891.1元(拾万零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角)。明细如下: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和调试费)90,271.1元,智能化工程(呼叫系统计秘钥)19,620元(争议项目)。法院将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天津**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智能化工程(呼叫系统计秘钥)提出异议,众安口腔未提出异议,天津**支付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津**、众安口腔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是否可以解除;2.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涉案款项应如何支付。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天津**与众安口腔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天津**与众安口腔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法院对天津**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天津**未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众安口腔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未履行工程交付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故本案中,违约责任应由众安口腔承担。关于天津**要求众安口腔支付剩余工程款1,142,014.9元及支付以1,142,01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津**在施工的过程中,众安口腔增加了部分工程,价值48,560元,众安口腔对此予以认可。《智能化系统合同》总价款为增加至1,741,911元(含税)。众安口腔于2021年4月30日向天津**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款项508,005元。后天津**陆续将购买的设备发往众安口腔处,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对入库的设备进行了签字确认。后众安口腔违约将本应由天津**履行的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交付案外人进行施工。诉讼过程中,天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18日,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中远[2022]价鉴字-第036号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详细计算,涉案工程所涉及的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数额为:109,891.1元(拾万零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壹角)。明细如下:智能化工程(设备安装和调试费)90,271.1元,智能化工程(呼叫系统计秘钥)19,620元(争议项目)。法院将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天津**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智能化工程(呼叫系统计秘钥)提出异议,众安口腔未提出异议。天津**支付鉴定费8,000元。而天津**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智能化工程(呼叫系统计秘钥)系其完成。因此,众安口腔应当支付天津**工程款为(1,741,911元-508,005元-109,891.1元)=1,124,014.9元。天津**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鉴定费8,000元,应由众安口腔负担。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天津**与众安口腔在涉案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天津**与众安口腔双方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众安口腔主*****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05,184元的问题。本案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天津**未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众安口腔已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将未履行工程交付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履行完毕,且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致使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此外,众安口腔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天津**不予认可,众安口腔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众安口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对众安口腔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天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合同》;二、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014.9元及利息(以1,124,01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双方确定合同解除之日即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天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应否赔偿众安口腔所主张的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905,184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天津**依约进场对弱电项目的预埋预留工程进行施工,众安口腔于2021年4月30日向天津**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款项508,005元,天津**陆续将购买的设备发往众安口腔处,双方于2021年11月2日对入库的设备进行了签字确认,后因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众安口腔交付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众安口腔在天津**未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未履行完的工程交给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履行完毕,致使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认定众安口腔在本案履行合同当中存在违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期间众安口腔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2.00元,由新疆众安口腔医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克丽比努尔阿布都热衣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