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沙湾县乌兰乌苏镇西树窝子村村民。
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107号北大科技楼2楼233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丽,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魏宏儒,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技术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魏宏儒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杰、人民陪审员李新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丽和被告魏宏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四一团(以下简称一四一团,后同)、一四二团、一四三团、一四八团和石河子市22小区住宅楼通讯光缆安装工程从事布放光缆、架线等劳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20元/天,被告管吃管住。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被告魏宏儒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赔偿索款损失100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特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未承揽一四一团、一四二团、一四三团及一四八团住宅楼通讯光缆安装工程,也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魏宏儒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宏儒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华特公司承揽一四一团、一四二团、一四三团、一四八团住宅楼通讯光缆安装工程时,由我带领原告等三人进行施工。我当时是被告华特公司的施工队长。本案应当由被告华特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宏儒原系被告华特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被告华特公司承揽中国电信一四一团、一四二团、石河子市22小区等住宅楼及单位的通信光纤入户工程。其后,被告华特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魏宏儒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施工合同。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魏宏儒雇佣原告等人从事通信光纤的架设、布放等工作。2015年2月14日,被告魏宏儒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了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石河子工程部印章。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工资15600元。”2015年2月,被告华特公司石河子工程部给原告出具了2014年魏宏儒队(处理遗留项目)账目明细表,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其后,被告未将劳务费给付原告。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华特公司对石河子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及该项目部经理为王志宏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4年魏宏儒队(处理遗留项目)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华特公司承揽的中国电信一四一团、一四二团、石河子市22小区等住宅楼及单位通信光纤入户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魏宏儒系被告华特公司原工作人员,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以及出具欠条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华特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魏宏儒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作为原告与被告华特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华特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特公司辩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魏宏儒雇佣原告从事通信光纤架设、布放等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结算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5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宏儒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文
审 判 员 宋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新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