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21民初484号之一
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凡提物流公司)与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信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开发《物信通》公共信息软件平台,委托被告公司负责软件技术开发,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阿凡提物流《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书》”,合作地点定在原告办公室二楼,由被告主导组建不少于10人的团队,我方组建专家团评审,分阶段进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组织相应软件工作人员,2015年9月15日,被告彻底将工作人员撤离。
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注册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的履行地点在阿凡提物流现办公楼的二楼,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特信息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