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0121民初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毅刚,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被告华特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书》;2、被告退还开发款项100万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开发《物信通》公共信息软件平台,委托被告公司负责软件技术开发,双方于2015年7月7日在原告处签订了“阿凡提物流《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书》”,合作地点定在原告办公室二楼,由被告主导组建不少于10人的团队,我方组建专家团评审,分阶段进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组织相应软件工作人员,根本无法依照协议完成工作,2015年9月15日,被告彻底将工作人员撤离工作场地,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依据具体损失酌情主张200万元。
被告华特信息公司辩称,一、我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在履行初期,我方组建了不少于10人的专业团队,参与项目的开发,第一阶段主要是市场调研,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方做了五套物信通工作项目规范、物信通及技术构架大数据解决方案、物信通平台用户角色分析说明书,并及时给对方提供了物信通技术开展情况汇报等文件,期间双方多次召开沟通会,会上对方公司的法人也肯定了我方的工作成果和进度。第一阶段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方拒不提供第二阶段工作条件和配合的情况下,我方自己组织团队继续实施第二阶段的平台开发工作,截止2016年1月,我方已经完成了物信通平台底层设计工作,因对方不配合下一步的工作,致使项目搁浅,我方无奈停止了开发工作。
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项目未能顺利进行,应承担相应后果。双方签订协议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方应每月向我方支付开发款项,但是原告并未严格履行支付研发费用的约定,在我方组建了调研团队开发数月后才向我方支付了部分研发费用,我方在工作期间原告迟迟不对我方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和组织专家进行确认,在此过程中,我方多次催促其履行合同,以便加快平台开发进度,但原告方始终不能积极配合调研团队的工作,在第一阶段工作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提前收回了办公场所,调研团队在非常无奈的情况下,克服种种困难,坚持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调研工作,在调研团队提交前述文件后,原告还是拒不组织专家团队验收第一阶段完成的文件,我方为避免工期延误只好回去一边等待原告的答复,一边组织平台开发团队急促完成平台开发工作。综上,我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方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向我方支付开发款项,不按约定提供办公场所,对调研团队提交的各项文件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指导,导致该项目进展缓慢甚至停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2、判令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信通平台协议书》,约定由我方负责就《物信通》平台开发事项进行开发,总投资1350万元。对方负责所有投资和落地以及组建上市,我方负责软件技术开发。软件平台建设分三个步骤进行:第一阶段需求调研阶段,我方主导组建不少于10人的团队,预计在120个工作日完成第一阶段的工作,对方无偿提供办公室;第二阶段平台开发和第三阶段测试部署、培训、上线运营,由我方主导组建不少于40人的开发实施团队,无偿提供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软件园作为办公地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资款项目和利润款项。合同还约定反诉被告聘请上海复旦湖南大学、国防大学、现代物流学院作为软件技术开发实施的监督验收执行人。合同违约责任在约定谁违约谁承担赔偿对方1350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即按合同约定负责组建调研团队并实施了第一阶段的工作,但反诉被告并未严格按约定支付研发费用,也迟迟不对阶段性成果进行验收和组织专家团队进行确认。在此过程中,我方多次催促其履行约定,以便加快平台开发进度。但对方并不配合调研团队的工作,对我方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且拒绝提供下一阶段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无奈之下,只好回己处以便等待对方的答复,以便继续完成平台开发工作至今。据此,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促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特提起反诉。
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辩称,对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在约定的时间组织相关人员架构性专家,在第一阶段中并未完成任何任务;对方自认是离开办公场所,回己处工作,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双方合同约定是对方出具第一阶段的报告,该报告需要大量的调研才能完成,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5年7月7日,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阿凡提物流《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书,约定:一、股权设计。总投资为1350万元,甲方投资并负责落地,乙方负责软件技术开发,甲方全权负责组建上市;甲方主导负责软件开发《物信通》平台的资金投入和《物信通》平台实施落地资金投入,占《物信通》平台总股权的百分之九十;《物信通》公共信息平台软件验收后,根据市场需求再增加功能和修改的,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负责《物信通》技术投入和资金投入,占《物信通》平台股权的百分之十。平台开发过程需要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需求调研阶段(不少于10人),人员职责详见附表一;第二阶段为平台开发阶段(40人);第三阶段为测试、部署、培训、上线运营阶段。二、实施办法。需求调研阶段由乙方组建不少于10人的团队(包含甲方聘请人员,但不得超出团队的1/3)负责与甲方沟通,以形成经甲方专家团队认可的以下文档为该阶段的结束,文档为:《物信通平台需求调研计划》、《物信通平台需求调研报告、需求调研确认表》、《物信通平台需求合规说明书》等,具体详见附件二,地点定在阿凡提现办公楼二楼(由甲方免费提供),预计120个工作日。乙方根据前期咨询调研成果,进行需求架构、业务、财务、电子商务细化,用文字、图形、设计软件、开发报告等形式,递交甲方聘任四专家监督人评审,评审通过后为第二阶段的阶段成果交付依据。三、付款方式。分两种方式支付乙方款项,分别为工资款项和利润款项。工资款项以每月支付乙方团队人员工资(暂定每人每月8000元至40000元不等)。利润款项以每月按工资的50%支付。项目验收通过后,以上两种款项剩余部分,甲方一次性现金方式支付给付给乙方。五、甲方聘请上海复旦、湖南大学、国防大学,现代物流学院作为软件技术开发实施监督验收执行人,具体以阶段1实施要求作为监督审查的验收标准,此验收即为1350万元投资的最终验收。甲乙双方必须诚实守信守信共同努力,合作把《物信通》平台实现上线营运满足五方要求。2015年7月16日,双方召开了《物信通》平台开发总体规划首次评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介绍了工作程序、工作进程汇报,该平台的思想、设计思路,网络功能导图。2015年8月21日,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毅刚代表公司向被告华特信息公司支付100万元。阿凡提物流《物信通》平台开发协议书所涉及的附表一、二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华特信息公司的人员于2015年9月15日撤离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办公场所。本案证据中所涉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所称的周专家、王专家并非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2016年,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为涉案的软件开发,委托了另外一公司进行研发。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所称的进场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双方所提供的考勤表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本院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故本院确认进场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二、对于原告出示的涉及到与案外人为本案软件开发所签订的合同和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出示,被告主要目的在于证明为该案所涉项目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本案主要所争议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协议书》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订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双方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协议书》是应当依法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在订立时就已经明确,是双方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目的是物信通平台的开发,依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实施办法的需求调研阶段中,对该阶段的要求和流程作出了明确约定,该部分以形成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专家团队认可的文档为该阶段的结束,预计工作时间为120个工作日,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在2015年9月15日撤离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华特信息公司称在自己的场所一直在进行该项工作,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未举证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流程和要求完成了该部分约定的工作,交于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直至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诉至我院至今,亦未提交,因该案所涉及的是软件平台开发,开发成果对时效性的要求较高,继续履行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应予解除,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反诉主张的继续履行,实质上是对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关于合同解除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双方是否应相互承担违约金200万元的问题。该案合同目的的实现,要依靠双方的努力和精诚合作,相互配合,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在平台开发的过程中除了按时支付资金的义务外,还应当及时对被告华特信息公司的阶段性工作成果予以验收和评审,给出具体意见,以便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更具体的开展工作,在本案中,原告华特信息公司以被告华特信息公司人员的撤离作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实属不当,本院认为其在履行的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也存瑕疵。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按工资款项和利润款项支付工资,费用是依据工资和利润的构成来支付的,依照双方所确认的工作人员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工资额计算,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虽未按期支付,但并未拖欠工资,无证据显示离场的原因系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强迫。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的履行情况,双方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对方主观上存在违约的故意,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双方的行为均存在牵连,相互抵消,亦未对双方造成事实上的损失,故双方不相互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华特信息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本院已经论述了本案的合同因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而予以解除,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所支付的100万元。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特信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与被告华特信息公司均主张对方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华特信息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协议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开发款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阿凡提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签订的《物信通平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起诉标的300万元,给付标的100万元,给付标的占起诉标的的33.33%,即诉讼费10265.64元由被告华特信息公司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阿凡提物流公司;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32080元),由被告华特信息公司自行负担,剩余诉讼费92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凯峰
审 判 员 李丽军
人民陪审员 蒋翠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杰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