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4民初1005号
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校园路107号北大科技楼2楼233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其乃巴格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农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及服务费用4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公司)签订了《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农村公司委托原告华特公司为其开发电商平台系统,并提供实施及技术服务。开发及服务费用40万元,项目部署交付完成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华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开发并提供了服务。但是被告农村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农村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应由公司出资的股东在各自出资内予以解决。原告所称的“2017年5月5日,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华特公司为其开发平台系统,并提供实施及技术服务。开发及服务费用40万元,此费用是经过原来三家股东既沙雅县沙雅镇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华特公司,阿克苏金桥超市开会决定后,由新疆华特负责实施,软件及后台的开发完成后能正常运营,验收后才能付款。但是该项目还未验收,2018年3月以后由于我公司接到县政府的停止营业,等待改制后的通知,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就停止了运营。主要业务就是解决以前遗留下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但是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40万元开发服务费未支付费用”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我公司自2018年3月就已经没有正常经营,没有能力解决该债务,欠银行的款也没有能力还,还是股东华特公司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理共同垫付偿还的。公司到现在也没有给王理和华特公司偿还垫付的款。由于包括沙雅镇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后来增资扩股五家)没有完全出资到位,公司有外债没有完全解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也向各股东反映了这一情况,但是股东没有回应,致使没有解决,也没有能力解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新农村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沙雅县沙雅镇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持股31%,沙雅县供销社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20%,沙雅县久天林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持股比例17%,阿克苏金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16%,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持股比例16%。2017年5月5日,被告新农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华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新农村公司委托华特公司开电商平台系统,并由华特公司为新农村公司提供该系统的实施和使用中的相关技术支持服务,双方对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内容和范围、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方式、开发和技术支持服务的期限、双方协作事项、知识产权、项目验收、费用及支付方式、保密约定、协议期限、协议变更、免责条款、纠纷解决以及附则十三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项项目验收约定:1、在乙方完成相关阶段工作并向甲方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并经甲方确认,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验收。如甲方在乙方正式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之后7个工作日内不进行验收,又没有提出其他充分理由,则视为甲乙双方均同意验收。2、乙方在验收时应向甲方提交电商平台系统的可运行及相关技术文当的电子版本。第七项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1、由于乙方在合作开发中承担主要开发工作,因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及培训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费用支付方式及时间:(1)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50%。(2)项目部署交付完成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3)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应按未支付余款的千分之一每天的滞纳金给乙方。3、在验收通过之后一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免费的技术支持服务;在一年之后,如果甲方需要乙方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则双方另行协商服务费用,在服务内容和方式不变的情况下,乙方承诺每年服务费不超过本协议总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特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开发完成综合电商服务平台,并调试测试后交由被告新农村公司上线运行。平台初期运行域名为shaya.56567.net,后被告新农村公司定名为《新疆印象特产网》,后该平台完成网络备案。2018年3月起,因被告新农村公司未开展业务,也未按时缴纳域名服务费,致使《新疆印象特产网》停运和关闭,被告新农村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特公司支付400,000元平台开发及服务费。目前,被告新农村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情况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电子商务平台系统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50%,项目部署交付完成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而被告新农村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及情况说明能够与原告华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应用软件已经上线运行,案涉平台后期未能正常运行,系被告新农村公司停止营业,未按期缴纳网站运行费用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当依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开发费用400,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公司已停业多年,应由公司出资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予以解决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新农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新农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华特公司签订技术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新农村公司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原告华特公司向其公司股东主张由该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农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疆华特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发及服务费用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沙雅县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毛新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