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5民初1880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资中县兴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中县双龙镇青龙嘴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大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工业园区凤凰岭片区凤祥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锦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资中县兴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鑫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大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被告大标建设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兴鑫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大标建设公司的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大标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兴鑫混凝土公司的反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本诉原告资中县兴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四川省大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予反诉原告四川省大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资中县兴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资中县兴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计2599元,由被告四川省大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谭 春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菊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军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