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299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振通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40067G。
法定代表人:关结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卓、陈翠红,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苑慧、徐君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因承建“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工程商品砂浆买卖合同》,合同对数量、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砂浆,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06月1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砂浆货款508404.33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0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58618.58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以上共计702022.91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06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担保费。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浆508404.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截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79089.8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货款为基数,2017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具体详见我方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被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800元。
被告辩称:1.我司已结算金额为2868404.33元,已付款金额为2360000元+21720元+9360元+7600元=2398680元,应付款为469724.3元;2.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是2021年5月18日;3.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无据;(1)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为2021年9月19日;(2)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依法无据。综上,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华兴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工程商品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工程项目用的商品砂浆等材料…货款结算:(1)月度结算:每月25号前乙方与甲方项目部结算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所供货款数量和金额。月度结算仅作为当期付款依据。(2)最终结算:本工程供货完毕后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结算书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3.货款支付:(1)进度款: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的75%,在结算完毕之日后30天内支付;(2)结算款:供货完毕,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余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或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给予支付宽限期30天。…如因提前供货、延迟供货、质量不合格等原因给甲方造成的费用增加及损失,乙方应无条件予以承担。
根据对账单显示: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供货6220.13元、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供货23774.70元、2017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供货160331.97元、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月16日供货282237.92元、2018年1月17日至2018年2月19日供货152391.81元、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3月16日供货143329.77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供货1435452.99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供货537633.29元、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供货181587.65元,合计案涉总货款2922960.23元。
根据2020年7月7日的《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项目商品砂浆买卖工程结算确认函》显示:《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项目商品砂浆买卖工程项目结算书及合同书(HT167-材料-10)》经双方共同核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结算金额为2868404.33元;另,被告仍然有权在支付尾款时扣除按合同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相关款项。
截止2020年1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60000元。
经查,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名下价值人民币702022.91元的财产,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出具保函作为担保,并支付担保费800元。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并进行相关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030元。
另查,原告与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晏俊律师作为代理人。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存在违约,需要在结算尾款中直接扣除的38680元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视为已付款,故本案剩余货款应为469724.3元,且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在结算确认函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完毕,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为2021年9月19日。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7月7日时已经明确货款为2868404.33元,该时间应当被认定为最终结算的时间,该金额2868404.33元已经扣除了54555.89元,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仍需要扣除3868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东部新城新城区中学和小学建设工程商品砂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表示在2020年7月7日双方已经明确的货款2868404.33元中,已经扣除了54555.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违约金扣款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发生于结算确认函之前,这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主张仍需扣减38680元违约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8404.33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兼顾违约金之补偿性及惩罚性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合同约定,月度结算后支付月度结算值得75%,在结算完毕之日后30天内支付,而被告在2017年10月20日办理第一期供货结算后,直至2018年1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且之后亦不按期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违约金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当期违约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当期违约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因案涉合同并未对担保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担保费、律师费非本案被告直接导致的必然损失,律师费亦未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404.3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当期违约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另加收上浮利率50%的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以当期违约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另加收上浮利率50%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0元,财产保全费403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徐飞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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