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93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振通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关结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丽,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贝,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被告山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8909.3元、违约金暂计80122.7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请求法院以132890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判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X-S(ZQ)2020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砂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货款共计1874751.8元,然被告方仅支付货款545842.5元,尚欠原告货款1328909.3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122.7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因恒大案件,山河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都被冻结了,因此被告无法支付款项给原告。很多不同的法院查封了我们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交货地点在顺德区区B-CB-05-05-B-02地块。已付运之预拌砂浆,采用自然月度(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对账方式,则双方在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若被告拒签或不能在约定时间内签字确认对帐单,视为同意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月结100%于第三个月底前付清(例如:2020年10月份货款于2020年12月月底前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度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至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湿拌砂浆货款共计1874751.8元,其中2020年10月份2380元,11月份15030元,12月份109570元;2021年1月份76402.5元,3月份179867.5元,4月份641822元,5月份606003.5元,6月份168123.4元,7月份56784.2元,8月份18768.7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45842.5元,其中2021年3月5日付款17410元,4月30日付款150000元,7月22日付款178432.5元,3月5日付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8909.3元。
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如下:
1.原告与被告称,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方式,双方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上述诉讼产生的费用。
2.原告称,没有证据证明律师代理及保全担保费是必要支出。
3.被告称,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诉请款项。
4.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或违约金,现尚欠起诉金额。
5.原告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31日(第一笔货款应付款日)开始计算,分段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货款的给付;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货款的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砂浆月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货款1328909.3元未付。被告确认上述证据上签名及印章的效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8909.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28909.3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
1.关于违约金。
《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已付运之预拌砂浆,采用自然月度(每月最后一天截数,即当月的1号至当月最后一天为一个月度)对账方式。月结100%于第三个月底前付清(例如:2020年10月份货款于2020年12月月底前支付)。如果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自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度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然而,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本金238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3月5日;2.本金15030元,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2021年3月5日;3.本金109570元,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4.本金40430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5.本金35972.5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22日止;6.本金142460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22日;7.本金37407.5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止;8.本金162592.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9.本金479229.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10.本金606003.5元,从2021年8月1日起;11.本金168123.4元,从2021年9月1日起;12.本金56784.2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13.本金18768.7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9-12项计至清偿项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2.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
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上述费用并不是本案诉讼必需的支出,被告并不能预见违约后必然有上述费用的产生。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反映上述费用的支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28909.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本金2380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计至2021年3月5日;2.本金15030元,从2021年2月1日起计至2021年3月5日;3.本金109570元,从2021年3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4.本金40430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5.本金35972.5元,从2021年4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22日止;6.本金142460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7月22日;7.本金37407.5元,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止;8.本金162592.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2021年9月1日;9.本金479229.5元,从2021年7月1日起;10.本金606003.5元,从2021年8月1日起;11.本金168123.4元,从2021年9月1日起;12.本金56784.2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13.本金18768.7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9-12项计至清偿项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0.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920.6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文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毅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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