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93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社区振通一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17640067G。
法定代表人:关结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丽,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952748917。
法定代表人:虞长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琪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673.29元、违约金暂计110061.7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请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偿还日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担保费1434.1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预拌湿砂浆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湿砂浆。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货款金额共计3472451.80元,然被告仅支付货款1869778.51元,尚欠原告货款1602673.29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10061.75元。
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尚欠货款1602673.29元没有异议;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3.希望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且该合同内容为广东复特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为峰律所代理诉讼或调解协商、洽谈等相关事务,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湿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X-S(TL)20200419],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拌湿漉砂浆用于嘉禹豪庭建设工程,总价8000000元;合同项下标的物供应时间自2020年4月起至工程结束,具体以被告通知为准;被告指定谷琪杰为本合同货款结算人,双方每月5号对账,付款方式为三结一70%,例如2020年4月的货款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的70%,每月余款30%于本工程停工之日起(连续30天没有供料视为停工)6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附件一),约定双方签订“嘉禹豪庭(合同编号:HX-S(TL)20200419)”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从2020年8月15日起,各强度的普通预拌砂浆单价在原合同执行的价格基础上下调20元/方,原合同所有条款除上项变更外,其余一切不变。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附件二),约定双方签订“嘉禹豪庭(合同编号:HX-S(TL)20200419)”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从2020年11月1日起,各强度的普通预拌砂浆单价在2020年8月15日执行的价格基础上上调20元/方,原合同所有条款除上项变更外,其余一切不变。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附件三),约定双方签订“嘉禹豪庭(合同编号:HX-S(TL)20200419)”的预拌湿砂浆购销合同,从2020年12月1日起,各强度的普通预拌砂浆单价在2020年11月1日执行的价格基础上上调10元/方,原合同所有条款除上项变更外,其余一切不变。
202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供货日期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累计至本日止总售砂浆金额3472451.80元,已结算总金额1869778.51元,累计欠款金额1602673.29元。
原告遂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用1434.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2673.29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一项,被告对原告起算违约金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58039.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对律师费、担保费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1434.19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2673.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58039.23元,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467.3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39.06元,被告浙**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3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健 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欧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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