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012房。
法定代表人:韦深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20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昌设备公司)、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菱昌设备公司、喜盈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喜盈门范城购买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喜盈门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判决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的时间错误。周某某向商场交定金10000元在先,后签订《梁上打孔确认单》,再签订安装合同,设备到工地时支付尾款。3、***作为非专业人员,只是被动同意《梁上钻孔确认单》。4、***选择中央空调主机位置时,征得了菱昌设备公司的认可,菱昌设备公司作为专业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售后公司对中央空调主机的安装地点,应提供专业的评估、给出专业意见,其对***选择的安装位置未提出过异议,在长达7个月的室内装修中也没有反对意见,导致装修完成后才发现中央空调不制冷,在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了周某某房屋损失4390元。经检查后,菱昌设备公司认为原因是不通风及主机功率过少。5、关于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鉴定工作人员说因鉴定目录调整,鉴定库里没有中央空调的鉴定,并建议***自己找三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鉴定,并由法院抽取其中一份作为鉴定结论,并不是周某某不愿意提交鉴定申请。6、从报价表可知,内机的制冷制热总功率均大于主机的系统最大超配功率,且周某某购买的一托五的中央空调,菱昌设备公司确要求***最多只能同时使用四台内机,故菱昌设备公司应承担一台内机无法使用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菱昌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菱昌设备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交付给***,并且在***指定的空调机专用位置安装空调,交付的设备都能正常使用并无任何故障,所以菱昌设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所称的损失是装修损失和空调设计不当造成的损失并不是菱昌设备公司造成的,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是***自己要求的,菱昌设备公司作为销售公司安装在***指定位置上并无过错。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某某陈述在安装之后阳台才封闭起来,后帮助移动空调外机,是应***一再要求,我们考虑到周某某是客户,所以帮助。3、并没有证据证明五台空调不能同时开启,菱昌设备公司是建议五台机子同时开启的时候,空调效果会差一点,这是常识;4、关于空调外机的功率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也告知周某某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但周某某并未申请鉴定。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喜盈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菱昌设备公司、喜盈门公司连带赔偿周某某损失4390元;2、菱昌设备公司、喜盈门公司因产品系统设计不当导致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连带赔偿周某某一台室内机的平均实价273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菱昌设备公司、喜盈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周某某(购买方、甲方)与菱昌设备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八方小区二期C21栋1102,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机组:超薄型室内机5台、变频室外机1台、分歧箱1台、控制器5个,工期为7天,从该设备材料开始完成工程隐蔽工程安装验收,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记在内。待室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2、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及风道管(包括保温)的制作安装,室内外机信号控制线、控制器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风口安装;3、合同总金额为38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货到工地即付剩余28800元。同日,周某某与菱昌设备公司就三菱机电空调系统安装打孔事项签订《梁上钻孔确认单》。周某某按照约定向菱昌设备公司交纳10000元预付款,菱昌设备公司向***出具了《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了菱昌设备公司所在卖场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的印章。菱昌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款项。周某某诉称本案诉争空调安装完毕后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经与菱昌设备公司沟通后,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室外机的移动给其已装修好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诉争设备不能全部开启正常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周某某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诉争产品设计是否合理的司法鉴定申请,周某某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菱昌设备公司签订的《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和《梁上钻孔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周某某请求喜盈门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关于周某某的损失。菱昌设备公司按照约定为***安装好本案诉争空调设备后,诉争空调经调试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与菱昌设备公司经沟通后,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某某诉称因室外机的移动给其已装修好的房屋造成439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菱昌设备公司按照***指定的位置将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经双方沟通后,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周某某请求菱昌设备公司承担因室外机移动给其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因系统设计不当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主张因菱昌设备公司对诉争空调系统设计不当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应赔偿其一台室内机应有的价值2737.5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系统设计不当以及因设计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微信记录,拟证明菱昌设备公司愿意赔偿和免费移机。
被上诉人**设备公司质证如下:1、***提交的不是新证据。2、真实性无法鉴别。3、信息往来的主体无法确定。4、该短信的内容并不是菱昌设备公司有权的代表与***进行协商。5、一审过程中***提供的信息记录都是片面的截图,而且菱昌设备公司是建议不要长期同时开启五台机子,效果没有四台机子好。
本院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技术角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易于被修改、删减,菱昌设备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也无法反映出菱昌设备公司自愿赔偿,故对***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菱昌设备公司签订的《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和《梁上钻孔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中央空调移机给***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诉称因室外机散热差而移动室外机位置给其造成的装修损失4390元应由菱昌设备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菱昌设备公司是按照***指定的位置将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因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经双方沟通后,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周某某请求菱昌设备公司承担因室外机移动给其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依据不足;其次,周某某在装修房屋时将原设计为空调机位的外构筑物与房屋连成一片使用,并在该部份作了封窗并加装台面,导致空调室外机散热差,周某某应对自身违规使用空调机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周某某主张由菱昌设备公司承担移机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中央空调功率的选择及中央空调制冷效果不佳的问题。《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中未约定菱昌设备公司对中央空调功率的选择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按一般常理来说,销售方对中央空调的型号、功率配备以及参数较为熟悉,应协助购买方选择适当的产品。但产品的功率的大小、性能等与价格紧密相连,销售方在协助购买方选择适当产品时,购买方也会根据自身需求、产品价格等原因,降低自身需求购买效能较低但基本满足生活所需的产品。本案中周某某未作为购买方应在明确了解产品性能后进行购买,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菱昌设备公司在作产品介绍时提供了虚假、不真实的产品功能、性能误导其作出错误选择,故周某某主张菱昌设备公司承担一台内机无法使用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主张五台同时开启制冷效果不佳的问题,因制冷效果属于个人体感,其标准难以衡量,其次空调的制冷制热效果取决于空调功率的大小及房屋面积的大小、开放程度等多种因素,本案中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制冷感觉不佳主张菱昌设备公司承担一台室内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