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11民初8459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08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2012房。
法定代表人:韦深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湖南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1、2栋及地下室120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菱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昌设备公司)、长沙喜盈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菱昌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盈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390元;2、两被告因产品系统设计不当导致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连带赔偿原告一台室内机的平均实价273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喜盈门公司经营的商场付定金10000元订购一套三菱电机中央空调,2017年1月8日结清尾款,原告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签订《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菱昌设备公司于2017年1月安装后,于2017年7月进行调试运转,发现不能达到报价表中的室内设计参数。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菱昌设备公司的售后经理认为安装不合理,于2017年8月采取补救措施,但该过程造成了原告阳台损失2800元,拆墙砌砖粉墙500元,硅藻泥修复600元,木地板修复490元,共计4390元。另外因被告的设计存在瑕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台室内机的平均实价2737.58元。
被告菱昌设备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与被告喜盈门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设备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空调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称的五台空调内机不能同时开启,并不是五台内机不能正常使用,空调使用的参数正常。多联机的设计主要特点是节能,最佳的使用效果并不需要同时开启五台机器;3、空调安装的位置是原告指定的,且经过原告的确认。原告诉称安装位置不当导致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喜盈门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销售单、收款收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月8日,原告(购买方、甲方)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销售方、乙方)签订《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八方小区二期C21栋1102,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机组:超薄型室内机5台、变频室外机1台、分歧箱1台、控制器5个,工期为7天,从该设备材料开始完成工程隐蔽工程安装验收,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受装修进度影响不记在内。待室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2、乙方负责:空调系统室内外机的安装;冷媒管、冷凝水管及风道管(包括保温)的制作安装,室内外机信号控制线、控制器安装;空调系统的调试运转,风口安装;3、合同总金额为38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货到工地即付剩余288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就三菱机电空调系统安装打孔事项签订《梁上钻孔确认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菱昌设备公司交纳10000元预付款,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了被告菱昌设备公司所在卖场喜盈门(长沙)建材家具广场的印章。被告菱昌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剩余款项。原告诉称本案诉争空调安装完毕后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经与被告**设备公司沟通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室外机的移动给其已装修好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诉争设备不能全部开启正常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关于诉争产品设计是否合理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告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签订的《三菱电机中央空调系统购销及安装合同》和《梁上钻孔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喜盈门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设备公司按照约定为原告安装好本案诉争空调设备后,诉争空调经调试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原告与被告**设备公司经沟通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原告诉称因室外机的移动给其已装修好的房屋造成439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菱昌设备公司按照原告指定的位置将空调外机安装完毕后未能达到预期效果,经双方沟通后,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将室外机移至另处,原告请求被告菱昌设备公司承担因室外机移动给其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因系统设计不当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菱昌设备公司对诉争空调系统设计不当导致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从而应赔偿其一台室内机应有的价值2737.5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系统设计不当以及因设计不当给其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