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571号
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水井巷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婷,福建懿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千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桑琰、伍文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2020年10月-2021年1月份的工资,共计20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承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郑杰。而被告为郑杰招用、管理的人员,郑杰对其进行考勤,与其结算薪资后,再由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薪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0月-12月未实际出勤,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2020年12月施工农民工考勤表》以及郑杰当庭向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其手工记录的原始记工簿中均没有任何出勤记录,故原告无需向其支付2020年10月-12月份的工资。并且,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今,因郑杰班组工人闹事,其班组便一直处于停止施工的状态,而被告于2021年1月份也没有出勤记录,故原告亦无需向其支付2021年1月份的工资。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做出的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确认签收。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工资,共计20200元。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1)双方有签订书面《简易劳动合同书》。被答辩人因承建位于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的污水改造需要,招聘答辩人到案涉工程给农民工煮饭,2020年6月3日,双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报酬计算方式为每日200元;被答辩人应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代发方式支付乙方(答辩人)实发工资。该《简易劳合同书》系被答辩人员工陈卫东于2021年2月1日向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于被答辩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答辩人以付出劳动获取工资。答辩人***以提供劳动获取工资,被答辩人通过银行代发按月支付答辩人工资,并明确标注了款项性质为工资,该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施工农民工考勤表、工资表、银行转帐汇总单予以佐证,足以互相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答辩人***在工作上受被答辩人管理、控制。答辩人***的工作系为班组农民工煮饭,在被答辩人的考勤、管理、控制下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2、答辩人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份有实际出勤提供劳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工资。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农民工考勤表”(63-65页)是被答辩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考勤表,因该考勤表上没有班组长郑杰的签名,同时,和被答辩人之前提交给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不一致。2021年2月1日,被答辩人公司员工陈卫东向翔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2020年10-12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证据来源于被答辩人,同时有被答辩人公司项目部审核、签名确认,足以证实答辩人有实际出勤提供劳动,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资合计20200元。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答辩人己实际提供了劳动,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千邦公司承建“翔安区2019年补充实施赵岗东界2个村生活污水雨污分流工程”。2020年6月3日,千邦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1日至本项目工程完成;工资按计时方式计算,每日工资为200元。千邦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5日向***支付6、7、8、9月份工资,每月5000元,尚有***10月份出勤30天、11月份出勤30天、12月份出勤22.5天,即10-12月工资16500元(82.5天×200元/天)未付。
2021年4月19日,***作为申请人,以千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0200元。
2021年6月7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人仲案字[2021]第31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千邦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17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千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与千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千邦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千邦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千邦公司未向其支付2020年10至12月份工资,并提供2020年10至12月份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为200元”及考勤记录载明2020年10至12月共出勤82.5天计算,千邦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至12月工资16500元,因此,千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也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可,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千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工资16500元;
二、驳回千邦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千邦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秋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小 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比例按月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再进行结算。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应当在办理合同终止或解除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